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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一种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从刑法设立绑架罪之初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该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的讨论都十分激烈,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本文就绑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阐述,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一点想法,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绑架罪概述、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绑架罪的罪数认定、绑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绑架罪概述。本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绑架罪的立法沿革,阐述了理论界关于本罪罪名所存在的争议观点及其理由,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将刑法第239条确定为“绑架罪”一个罪名,更为科学合理,避免了其他主张的弊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并体现了罪名的简洁性和规范性。第二部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争议问题。本部分通过深入探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绑架罪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在剖析、评述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除了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外,侵犯的另一犯罪客体是第三人的自决权;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他方法”,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第二,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杀人要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实践中通常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犯罪目的是单一目的,即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第三部分,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取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笔者赞成“复合行为说”,即“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论述。第四部分,绑架罪的罪数认定。本部分对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几个罪数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依据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对其进行定性进行了论证。第五部分,绑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本部分笔者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区别界定,指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有无绑架罪的主观故意;绑架罪与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之处在于其犯罪客体、犯罪指向的对象、实现犯罪目的行为方式存在重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