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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侵权行为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将隐私权列为基本人权,从国家层面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三个特征,即:侵权主体多元化、侵权客体数据化和损害后果严重化。根据隐私权的特征,结合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通过分析发现隐私权保护目前存在的两个问题。首先,信息时代的隐私权已经不再是消极的"独处的权利",而应该是一种积极主动并可受控制的权力,个人应当能够主动支配自己的隐私是否暴露于网络环境中。这种情况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也不能仅仅针对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应当将法律的保护提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这就需要制定一种侵权防御性机制,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要求他们将保护隐私信息作为日常的行为规范,防止隐私信息泄露。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侵权并没有防御性规定,而在隐私权保护较为发达的英、美等国,已经在法律中出现了防御性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文在研究欧盟以及美国的法律规定基础上,提出了将隐私权侵权防御性机制本土化的设想。其次,在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被侵权人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得较高、考虑因素不完善,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无法适应当下的发展。本文针对以上三个问题,建议扩大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达到轻微精神损害标准以上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此外,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与域外相比并不是特别全面,本文对日本和德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找到我国考量因素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判定,本文首先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提出我国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中,尤其是对于侵犯隐私权这类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应当考虑制定较为宽泛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计算,主要可以考虑三个原则: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合理限制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在这三项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