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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与仲裁实践莫衷一是。司法裁判立足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对攸关主体利益保护的衡量,始终否定目标公司直接参与对赌的效力;“瀚霖案”后则局部认可目标公司以间接担保方式参与对赌。而仲裁裁决则认为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系融资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并未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合同无效“负面清单”,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当对其作出肯定评价。结合典型对赌案例的裁判规则,依循类型化分析路径,补偿型对赌中融资交易的安排相对公平合理,无涉于股东权利滥用,无损于攸关主体利益,并未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适用结果评价规则否定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并非最优策略;回赎型对赌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未为公司法所禁止,减资回购亦能够为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对赌所用,回赎对赌因具有合法依据而有别于恶意抽逃出资;担保型对赌则因符合目标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整体利益,只要经过目标公司对外担保内部决议程序,相对方亦尽到审慎注意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该对赌担保行为则应认定为有效。在理论进路上,资本性交易的逻辑有助于还原溢价增资款的权益归属和补偿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目标公司向下调整估值向投资方进行补偿只不过是使公司定价回归到本来应有的公允水平,目标公司原有的偿债能力并未受到减损,内外债权的冲突亦可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化解;区隔合同行为和履行行为则能够使契约自治和资本管制得以共存,亦能有效防范合同无效机制引发的机会主义行为,同时能够使商业判断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站在金融创新司法审查的高度,司法审查的立场应当注重维护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尊重市场主体的商业判断,司法干预必须保持歉抑和克制;同时必须慎用资本维持原则,不能轻易以此否定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允许商主体在公司法律框架内自由活动,为金融创新提供开放包容、充满活力的法律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