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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是社会生活的主要条件之一,它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信赖,不仅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法律体系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是指在法治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在作出某行为、承诺或规则等具有一定授益性和可预见性的活动之后,在变更由此所形成的法律状态时,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合理的既得权益和合理预期加以保护,否则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权性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常常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撤销或废止自己先前所作出的行为,改变原来的法律状态。为了寻求一种平衡,信赖保护苛以行政主体以义务,要求行政主体在变更原法律状态之际考虑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 信赖保护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行政法的一项具体原则。信赖保护的依据,从理论上说有诚实信用原则说、法安定性原则说、法治主义说、基本权利说以及综合说等。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产生之后,行政主体无视信赖的存在,依据法律变更原法律状态,就是对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在利益权衡之后,要么需撤销变更行为,维续原法律状态,恢复人民处置自己行为、安排自己生活的自由;要么给以正当补偿,以保护人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信赖代替了猜忌,合作代替了对抗,有利于双赢结果的出现;有利于良好行政的形成;有可能促进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感的增加;有利于高信任度的政治文化的形成。信赖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有其合理性的依据。保护信赖,对社会和政府、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有利,符合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 确立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是信赖保护研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准确地把握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才能使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相协调,才能让信赖保护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至于构成对法治的冲击。其构成要件有:第一,信赖的基础,就是指足以产生信赖的事实和行为。这是信赖保护的首要要件。行政主体是信赖的对象,行政主体对外部所作出的一切具有授益性和可预见性的活动均可以作为相对人信赖的客体。第二,信赖的表现,就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原来行为的信赖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一定的安排。没有这种信赖的表现,所谓的信赖保护就成了万民共享的福利,这并不符合信赖保护实质法治和个别正义的本质属性。第三,正当的信赖。所谓正当,一般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一定的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对于信赖基础的成立是基于善意而并无过失可言。第四,与公共利益相衡量。在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中,这一点最具有争议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较大的分歧。笔者以为,在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中,法律能够对预期所提供的保护,始终只能是对部分预期而不是全部预期的保护。信赖利益的合法性问题、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存在的界限是需要与公益相权衡的理由。 信赖保护成立之后,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护的问题了。基于对不同法系的考察,信赖保护大致有两种类型的保护方式:其一,实体性保护,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经常采用的方式,包括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其二,程序性保护,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经常采用的方式。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明确向相对人表示其将遵循某种程序,相对人因此产生行政机关肯定会遵循该程序的预期,行政机关在变更该程序时,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保护。另一方面,程序本身不是目的,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的利益,这就要求给实体性保护设定程序上的请求权。 谈法律问题,不能不谈及救济。信赖保护原则苛以立法、行政、司法以保护人民信赖的义务,国家应将其落在实处。信赖保护的救济在具体的信赖和抽象的信赖方面各国做法有所不同。在请求权上也有时效的限制。 在我国,行政法对信赖的保护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人们逐渐对信赖保护有了一点认识,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司法实践当中也有了些许的体现。但也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信赖客体规定的领域十分有限,只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作为、行政立法溯及既往三个方面有所规定,对行政惯例、行政承诺、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均无明显涉及。信赖的保护方式十分狭窄,仅有实体性保护,而缺乏程序性的保护。这些都需要在行政程序法之中得到改善。首先,需要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原则来予以确认。其次,要将两大法系对信赖的实体性保护和程序性保护都溶入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之中。另外,在行政程序法当中应加强对抽象信赖的保护。如果有了行政程序法的事先保护,就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补偿法等事后保护方面下工夫了。 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的兴起,体现出了实质法治观的张扬,也显示出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在时下的中国,不能不提信赖保护,否则只能加剧行政权的恣意;当然也应该正确地认识信赖保护原则,准确而充分地发挥它的功能,而不能滥用信赖保护的作用,否则法的安定也将受到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