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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将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引入了商法领域。《公司法解释三》通过第25条规定了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下善意取得的情形,第27条规定了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此举,被学者誉为“一项极具学理分析价值的司法造法的创举”。善意取得制度旨在通过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无权处分下受让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秩序,在注重效率与安全,崇尚商事外观主义的商法范畴,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股权善意取得是一个体系,涉及到股权的性质、变动模式、权利外观的选择等基础设定,《公司法解释三》仅简单地将善意取得嫁接到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与一股二卖中的两种情形,一方面无法与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协调。另一方面,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纷繁复杂,过于单薄的条文尚不足以负担起全部的司法实践,而参照适用规则的不明确、不统一则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认定的困难。目前理论界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都大部分集中于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上,或者以德国公司法上的股权善意取得为标杆,热衷于改造股权善意取得。但缺乏对于实践问题的分析。股权善意取得具体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参照物权善意取得,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其适用的范围是否仅止于法定的两种情形等,这些都有待讨论和研究。本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问题缘起以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股权善意取得类型为研究起点,分析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一股二卖中存在的立法与理论争议,进而指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存在立法不周延、内部体系不协调以及适用规则不明确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系统化、细致化的探讨。第二部分为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该部分立足我国立法实践,通过结合相关学说,分析股权的性质、权利外观与变动模式,构筑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石。第三部分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效力,该部分通过类比物权善意取得,采利益平衡的思维,明确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规范股权善意取得的效力,从而建立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框架。第四部分为股权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该部分在前述章节论述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权善意取得类型,以限定范围、扩张类型的方式,减少我国股权善意取得与现有法律制度的摩擦,并且适当提高股权善意取得的可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