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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非公开性、排他性弱、期限不固定等特征,侵权手段又与损害额紧密相关,这些决定了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特殊性。同时,商业秘密多维保护理论提供了赔偿问题的不同求解进路:基于财产权理论,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损害成为计算内容,侵权获利纳入赔偿范围有了更充分的理由;基于竞争法理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被纳入计算视野,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考量引入惩罚性赔偿;借鉴合同法理论,违约损害赔偿成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重要参考,吸收了合理许可费计算的假想磋商法。民法典时代,要转变赔偿制度功能的传统认识,要统摄于侵权责任编的原则之下,要在整体权利理论体系中完善。本文认为,价值损害是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底层逻辑。商业秘密的价值内涵是其具有现实价值和潜在价值,衡量标尺是其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价值评估基础有劳动价值论、要素价值论和效用价值论等理论,对应了市场法、成本法、收入法等评估方法。赔偿商业秘密的价值损害既是经济学问题,更是法学问题,减损的价值量主要取决于侵权损害范围及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计算依据有差额说、组织说、定额说等理论,立法中相应表现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合理许可费、法定赔偿等赔偿方式。类型化思维是破解实际损失赔偿适用困境的钥匙。实际损失表现为利润损失和商业秘密本身价值减少,前者包括销售利润损失和许可费损失,后者表现为因不正当披露而造成的价值减损,两者互相排斥,不可叠加适用。销售利润损失内容繁杂,司法实务主要采用利润率简单计算法;证明重点是侵权行为与销售利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许可费损失主要表现为权利人现有或超出实施能力的许可费损失,计算时可参考已经确立的许可费率,或类推适用“Georgia—Pacific标准”确定许可费率;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的许可费收益损失并提供许可费率予以参考。法律规定以商业价值赔偿商业秘密价值减损过于理想,实务中以研发费用赔偿具有相对合理性。权利人制止商业秘密泄露所付出的补救成本,不应纳入实际损失,但应纳入侵权损害中。法律推定是解决侵权获利赔偿理论及适用难题的关键。对于计算标准说和损害判断说的理论分歧,我国采用前者,认为侵权获利是推定损害的计算方式。在司法实务中,侵权获利主要表现为侵权人所获利润,具体计算时应以营业利润为对象;商业秘密在营业利润中的贡献,可用技术分摊法或侵权成本扣除法确定;一般由原告初步举证侵权人的营业收入,将其推定为侵权获利,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侵权人节约的研发费用或许可费亦为侵权获利的表现,但常被忽略,可运用“比较标准”测试法予以计算。应注意侵权人节约费用与权利人研发费用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和叠加适用。规范适用是约束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自由裁量权的关键。在法定赔偿方式中,有特殊救济手段说和法定损害赔偿计算说,我国采用后者;填补损害是法定赔偿的主要功能,需遵循被动适用原则;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泛化适用问题,既要认识其合理性,也要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体设计中纠正;赔偿额的确定应主要考虑侵权行为情节和商业秘密价值损害,以消弭考量因素虚化问题。在商业秘密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更多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持刑法谦抑性的需要;要对“经营者”“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等适用条件明确化;计算基数主要是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且需遵循顺位规则;惩罚倍数的选择要考虑情节严重程度、恶意程度、侵权人赔付能力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情形等;应树立审慎适用理念,严格适用程序和更高的证明标准。我国当前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方式体系之完善路径:一是将合理许可费纳入,二是赔偿方式的顺位调整。合理许可费既可以是权利人的的实际损失(差额说),也可以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组织说);难点在于商业秘密许可费率的确定;我国商业秘密领域未规定该方法有合理性,可以在司法实务中将其融入到现有的赔偿方式中。我国法律规定了商业秘密补偿性赔偿方法的严格顺序,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赔偿方式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适当范围自由选择,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探索了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对损害赔偿影响的新领域,拓展了赔偿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损害的新视角,提出了以研发成本赔偿实际损失仅具有相对合理性等理论新观点,尝试构建更加科学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