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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疗卫生的重视和发展,人类的寿命普遍得到延长,老年人口大幅增加,家庭结构也从家族共同生活转变为小家庭的方式,对于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照护问题存在迫切解决的必要。从二十世纪开始,基于尊重个人权利和交易安全的考量,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改革其成年监护制度。我国在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确立了全面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将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纳入了意定监护的范围内,并规定签订监护协议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形式要件,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在立法上有了里程碑式的跨越发展。但《民法总则》无法将有关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所有规定面面俱到,且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不是在一朝一夕之间,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都经历了一个又一个阶段的研究与探索才达到今天这样相对成熟的高度。而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同样经历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初步试探,到《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全面确立,可以肯定立法的进步,但是仅有这一个法条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问题也表明了必须有完整且强力的配套措施来保障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更加适配社会实情。所以,本文希望能够在已有的立法基础之上,通过对实践案例的法理分析,对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从三个成年意定监护的相关案例出发。第一章介绍三个案例的基本案情及案件当中的争议焦点。第一个案例是法院在审理监护案件时关于意定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案例是被监护人死亡导致意定监护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第三个案例是关于意定监护协议中的约定内容问题。第二章是针对三个案例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在分析过程中同时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应立法进行简要对比。首先关于意定监护的法律适用。监护协议是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意定监护法律时,如果当事人已满足意定监护的主体资格,那么对于协议是否有效成立、成立是否满足成立条件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其次是被监护人死亡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此时意定监护已无再继续的可能,而监护期间是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相关财产进行管理,监护关系终止后涉及到监护人对于财产的结算、归还等义务的履行。最后是意定监护协议的约定内容。约定内容本是意定监护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达,但是这样的协议内容也应当有一个合适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保障了被监护人的自我意志选择权又不会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这样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够自由发挥。第三章是通过研究案例得到的启示,这样的启示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规则,对制度进行法律适用首先必须清楚制度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这样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明确这一关系之后,司法机关才能更加清晰地审理案件。二是明确意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中呈现出来的问题是监护人的义务履行不到位,而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一体的,二者应当一起被纳入立法的规制范围内。三是构建意定监护制度的保障机制。将监督、公证和登记三大保障机制进行完善并融入到意定监护制度的整个过程中,能够强有力地保障意定监护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