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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社会学的概念“非营利组织”、“社会团体”和经济法学者提出的“社会中间层”、“社会自治组织”、“社会共同体”等概念的比较与分析入手,运用法律主体基础理论,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出发,论证王保树教授构建的“社会经济团体”这个概念,从字面、内涵、外延上相对比较符合作为经济法学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进而从法理的基础上阐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团体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国家权力社会化,在此背景下社会经济团体产生,市民社会权利的让渡产生社会自治权力。由此,社会团体在全球范围的兴起,它既履行了政府原来承担的某些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这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功能是完全吻合的。由此,在理论层面上,构建“政府——社会经济团体——市场(企业)”的三元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具有可能性与合理性。在实践层面,三元框架也已由立法进入相关的制度设计中。如在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法》(1998)设定了“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和股民”的框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设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框架等等。 最后从“汽车行业协会从容应对入世”和“济南光明京城蒙难”两则案例的分析入手,提出社会经济团体在现代经济生活当中,一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当干涉政府事务、不正当竞争、垄断风险等消极作用。因此,应当从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团体内部的行业自律规范的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在法律法规上应当注重社团准入与监管制度的建立和《行业协会法》、《反垄断法》的制定。行业自律方面应当注重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公约,行业服务、经营规范、行业交易规则或惯例、行业质量标准、违反职业纪律、职业道德惩戒规则等内容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