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很多法条中的要素,行为人对其是否需要认识存在争议,对于此问题的不同意见归根到底是对犯罪本质问题的理解不同,即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什么是犯罪,什么时候需要启动刑罚权,是不是构成犯罪就需要动用刑罚权,这些问题产生的争议一直存在着,这样会导致司法机关和人员在处理问题时产生混乱,影响司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且违背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来解决现存的主观罪过混乱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体系中,犯罪论体系一般界定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不包含客观处罚条件。行为构成犯罪原则上应该启动刑罚权对其进行处罚,但例外情况下,行为构成犯罪不启动刑罚权,犯罪事实是刑罚权启动时必备的条件,此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刑法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我们称这种法定的事由或者客观处罚条件为客观的可罚性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rafbarkeit; condizione obiettiva dipunibilita)。借鉴此理论,可以为我国长期存在的主观罪过混乱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客观处罚条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中的理论,它是指犯罪成立条件外的仅仅影响刑罚权启动的客观实体性条件。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或者事实应用中均有体现。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客观处罚条件,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的诸多主观罪过定位不清问题,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和多种主张,其实都不如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来理解更切中要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客观处罚条件作全面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以期可以很好的解决我国刑法典中存在的问题。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中诸多犯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不清问题,并引发出对犯罪本质问题的思考。以我国《刑法》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学者们有的认为其主观罪过为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持符合罪过说。争议背后反映出的问题是对我国的犯罪本质问题即违法性,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理解。该罪名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条件,是犯罪构成内的危害结果还是犯罪构成外的处罚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和回答,介绍了我国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和态度,即主要围绕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犯罪本质而展开讨论和研究。对于学者们这些有代表性的主张,各有各的特点,但是笔者认为学者们的分歧主要在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不同和深入研究的程度不同。在解决此问题之前可以先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这将有益于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从其历史来源起,了解此概念,并列举了德日刑法学理论中有关客观处罚条件的立法例。客观处罚条件起源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刑事自由裁量权。在那时的法律允许裁判官或有权者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或者某些特殊情况考量并决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其实即便在现代社会,立法者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考虑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时,也会顾及到某些客观条件。从德国的弗兰克到李斯特再到贝林格对客观处罚条件都有一定的研究,通过分析其历史来源,清楚的界定客观处罚条件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并总结其特征明确其范围,分析其存在的意义,最后界定为是基于国家刑法政策的考虑而设定的。这对于解决我国刑法典中存在的类似条件的定位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在分析了客观处罚条件的来源之后,对于我国刑法典中类似条件的性质和体系性地位有一个深入的理解和准确的定位。因此,主张德日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是限制刑罚权的条件,是犯罪构成体系外的条件,并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证。通过分析论证,发现我国刑法中现存导致主观罪过不明的条件可以界定为德日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并加以辩证分析和正确定位,将其界定为犯罪构成外的客观处罚条件,这样有利于解决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主观罪过不清问题。第四部分,分析了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意义,论证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异同,探讨了借鉴德日犯罪论的可行性,并就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同时,总结了引入客观处罚条件的价值。第五部分,分析了客观处罚条件和类似概念的区别,鉴于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争论颇多以及处于理论发展阶段,因此应该严格界定其涵义和特征,不易扩张其适用范围。从国家刑事政策的角度,考察了客观处罚条件存在的独立价值和研究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