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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因具有运送量大,成本较低,安全性相对较高等特征一直是异地买卖的主要货物运输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以海运为主要运输方式的异地交易增加,货物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参与其中的当事人也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除了繁荣的经济,还有不断增多的纠纷,其中尤以当事人之间针对货物产生的纠纷为繁为杂,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落后。因此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将其中复杂的法理关系研究透彻,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建议,对海上经济的和谐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海运中出现的最重要的三个角色是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涉及海运的异地买卖最基本的程序就是在买卖双方达成合同后由卖方即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承运人,由承运人将标的物运抵收货人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到港提取标的物。这其中能够保证标的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自然是承运人,但是海运虽然是相对比较安全的运输方式,它也是有风险的,如遭遇海难、触礁、恶劣天气等,这些风险的发生因素不可归咎于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照我国异地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这类风险自买卖合同的卖方将符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予第一承运人时即转移至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这一部分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本文不做讨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货物损失都因这些不可归咎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其中某些货损还可能来源于货物的“护花使者”承运人的过失或过错,我国《海商法》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的法条详细列出了承运人的12条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即便承运人因为过失或者过错导致了货损,只要是属于这12条免责事由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但如果承运人的过失或者过错不属于免责事由的话承运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个在《海商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此时,收货人收到了遭到损坏的货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交予承运人就完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收货人收到货物就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由此可见,收货人是货物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承运人是货物损失的实际责任者,表面上看理应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货损赔偿。但是,我国的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赋予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这种索赔权,理论界对收货人的这项权利法理依据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在实践中法院判决相关案件也各有不同,法律上的漏洞、学理上的混乱导致了实践上无法可依的僵局。 本文重点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收货人到底有没有权利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第二,解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分别是什么。本文将依据以下几个步骤来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理清相关概念,要研究几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要搞清各个当事人的定义、范围、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其次,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现有法律存在哪些问题和漏洞,这样在接下来的研究中才能有的放矢;再次,本文将重点分析国际上几部重要海运方面的法律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中得到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经验启示;最后,通过分析对我国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总结国外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合理建议,从而达到明确收货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为该权利赋予合理的法理支撑的目的。本文在这两个问题上的观点是收货人是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的,其权利内容的依据是运输合同,法理依据是运输合同实为纯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于本文提出的这两个观点本文将通过寻找我国国内法律依据、搜集国外立法启示和提供理论依据这三个途径予以充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