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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投资型寿险兼有传统寿险和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故投保人不仅享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知情权,投保人这类金融消费者还享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本文探讨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的知情权问题,在引言部分以一则案例提出问题后,文章以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法院在投资型寿险投保人知情权纠纷中的裁判思维特征及其原因。法院仅在《保险法》的相关视野下进行裁判,体现了明显的单线思维模式。法院产生这种推论模式的原因是:囿于法条或合同内容的字面含义,没有在民法与商法结合的视野下分析问题,同时忽略了投资型寿险产品的证券投资基金属性、忽略了投保人具有消费者的属性和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运用。第二部分,投保人特别知情权的证成。投资型寿险在本质上是基金,投资型寿险中的投保人是消费者。此外,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比后,不难发现投保人没有与保险公司平等磋商知情权内容的机会,投保人获取投资、红利计算标准等信息的途径、内容有限,易受销售误导,投保人处于事实上的弱者地位。由此,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等规定,应当认定在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享有与普通寿险投保人不同的特别知情权。第三部分是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知情权的内容。从交易理性、合同上的相关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投保人知情权的范围应涵盖《证券投资基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文件上的披露的投资策略、产品特性、费用分摊、红利计算方式等内容。从保险公司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不但有披露信息的义务,还需以投保人便捷获得的方式披露。保险公司应给与投保人更多如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获取信息方式的选择范围,且和投保人个体有关的信息获取方式也应由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从责任性质、赔偿范围角度分析,保险公司侵犯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的知情权后,应根据立约情况判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合同责任,不能一概而论。此外,除法律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都应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应以填平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为宜。第四部分是完善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建议。基于关于保护投保人知情权的立法状况不完善这一现实状况,应扩大《证券法》中证券范围和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扩张为包含“金融消费者”,并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类监管文件中投保人的知情权内容进行扩充。另外,法官在解释证券和消费者范围时,可依据案情进行适度拓展,但不能一味以牺牲强者的正当利益来保护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