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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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与高发的职务类型犯罪之一。为全面、有效地打击挪用公款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由于现实中挪用公款犯罪的情节错综复杂,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加之挪用公款罪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成为了长期困扰一线司法审判人员的一个突出问题,故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讨论。本文笔者通过结合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案例,引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谋取个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四个常见问题,并结合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认定方法,以期为相应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本文共分成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谋取个人利益”成为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之立法沿革,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上的困惑。通过回顾挪用公款罪设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发布过程,以了解和掌握“谋取个人利益”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构成要件的原因和目的。并通过笔者自己承办的两个具体案例,总结了“个人利益”应该包含哪些内容,“个人利益”是否应有度或者量的限制,行为人事前没有谋利意图、事后才获利的能否认定“谋取个人利益”,以受贿为表现形式的“挪用公款”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并存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四个目前在认定“谋取个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常见疑难问题。  第二部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相关疑难问题探讨。笔者结合分析研究学界对以上四个问题问题存在的理论和观点,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即“个人利益”的范围应在主体方面做一定的扩张,在内容上做一定的紧缩;“个人利益”应没有度或者量的限制,只要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无论其大小,均应认定其“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人事前无谋利意图事后获利的,也应认定其“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人以受贿为表现形式的“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并存时,应为牵连犯,但应当区分情况决定是否数罪并罚。  第三部分为结语。笔者通过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谋取个人利益”存在诸多困难原因的反思,提出其根本问题在于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的对公有集体所有制财产与私有制财产没有提供平等的保护的固有思维,导致了挪用公款罪罪状过于复杂、认定困难的现状,并提出及时修法的建议。  因笔者理论和实践水平有限,并主要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难免存在错误、纰漏和片面之处,还望专家学者多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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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公益林以保护生态环境、发挥生态效益为经营目标,对我国环境保护的事业发展起着极具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开展的背景下,将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