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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属、权能及其实现方式和保护手段备受人们关注,却并没有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共识。早在《物权法》酝酿和起草时,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条款的设定就存有争议,加之当时我国各地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面的具体做法不一,立法机关则据此认为当时的立法条件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吸纳该领域用地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并为进一步开展立法工作预留空间,以至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文本最终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下设了“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相关要求,该法却并没有就此作具体规定,而是设置了第151条这一“准用性条款”,规定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问题却在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却禁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由此而直接导致了各地相关领域的改革实践与立法需求与《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规定直接相冲突。确切地说,《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立法目标的分野,实际上是“管制法”与“保权法”在法律价值导向上的冲突,法律内在的矛盾需要通过科学的立法手段予以协调。在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领域的改革已获得实质性的推进,《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目前已经列入立法议程。与此同时,民法典的编撰拟专设物权篇,亦为相关法律之间内在价值冲突的化解提供了契机。就此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立法体系的重构,可在“保权法”与“管制法”之间进行通盘考虑。就相关领域目前的立法需求来看,可在“同地同权”的基础上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平等地位,放宽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的管制,以此促进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综合利用与合理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