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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民法上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在宪法上,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法官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和宪法上的公民,当然地享有前述权利。在本文中,重点探讨的是法官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本文第一部分分析的是法官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理论。首先,在探讨我国法官人格权的保护之前,笔者对法官人格权保护的核心内容进行了明确,同时界定了法官人格权与法官职业保障以及法官身份保障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完善以宪法为基点的法官人格权保护主要基于如下三点:其一,对法官人格权进行保护是司法权的运行以及国家权力的配置结构使然。如果法官的人格权难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难以有效开展,司法权就难以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更难以与立法权、行政权形成一种制衡关系。法官的人格权关涉国家权力的配置,关乎国家权力机器运行的平衡与稳定。其二,法官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关系到每个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为了使侵犯法官人格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与预防,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得以彰显,法官的人格权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其三,司法价值的实现,不仅需要有健全的法制和良好的司法环境,而且需要有一批高度职业化的法官。而法官的人格权保护是法官权利保护中的核心部分,也是实现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是完善以宪法为基点的法官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必要性。将法官的人格权纳入宪法层面保护,除了考量法官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因素之外,必须同时兼顾到现实层面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当前法官已成为一种高危职业,法官不仅在舆论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而且在司法系统中也处于最弱势的位置,法官职业和身份的特殊性需要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在《法官法》中只强调法官的职业权利与职业保障,而对法官的人格权不予明确,不加以细化,显然不足以保护法官人格权。同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法官人格权保护的罪名有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但专门罪名只有扰乱法庭秩序罪,而这一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庭审秩序和司法权威的维护。相对而言,对于侵犯法官人格权的行为并未设立专门的罪名予以预防和惩罚。其他针对普通人的罪名与刑罚,并不能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体现出来。同时,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为大众所普遍了解与认可。对于对层出不穷的因不满诉讼结果而殴打、侮辱乃至杀害法官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等法律并不能进行有效的遏制,这不仅使得法官的人格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使得法官的中立性无法实现。本文第三部分分析的是完善以宪法为基点的法官人格权保护的路径。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将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格权纳入到宪法层面。在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抽象性决定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法官的人格权相关的内容都纳入到宪法文本中。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所在,笔者着重探讨的是法官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三个方面。法官人格权的保护,并非通过修宪程序写入宪法,就能迅速产生良好的实践效果,必须辅之以《法官法》和《刑法》等法律,对法官的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障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