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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目前,我们虽然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人工智能通过学习数据、执行算法已经可以生成新的技术方案,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实例。从发明创造成果的外在表现特征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自然人发明并无明显的区别。随着深度学习、神经网络、自然语言处理等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越来越强大,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生成大量的发明创造,这显然会对现代专利法律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授权条件、划定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权归属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当前弱人工智能时代为立足点,按照理论和实践两个面向,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对发明人制度的挑战与应对、专利授权条件和专利权归属等四个方面详细探究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问题。在具体研究中,本文主要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共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概述,主要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的原理介绍了生成发明的特点以及对现代专利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十分迅速,目前,人工智能已经被应用到金融、教育等多个行业,与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从而对经济、社会、文化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智能已经可以通过学习数据和执行算法来生成发明技术方案,这就对“以自然人发明”为核心的现代专利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其中首当其冲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问题。如果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就需要调整现行专利法中的发明人制度,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授权条件和专利权归属。第二章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分析,本章主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成为专利的客体问题。给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法律保护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够最大程度上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创造和使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增加社会福利,符合功利主义理论;另一方面,给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法律保护是平衡人工智能的投资人、所有人等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体现和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其形式上属于“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排除的客体,能够满足专利的“三性”要求,与商业秘密相比,采用专利的形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具有禁止反向工程、避免技术重复研发等优势。如今,面对人工智能能够生成发明的现实,我们应当适时调整法律制度,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以此规范人工智能行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应对和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产生的法律纠纷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探讨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能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仅关系着生成发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还涉及专利申请文件中填写“发明人”的问题,是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发明人制度的挑战及其专利权归属的前提。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正确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应该是从事物的本源出发,按照“以人为本”的伦理基础,尊重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进行研究和思考。我们研发、制造人工智能的目的和初衷在于解放人类,而非取代人类、奴役人类或者消灭人类,故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控”的伦理原则。按照该思维方式,人工智能不能够具备自由意志能力这一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也无法通过“法律拟制”的途径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属于被人类支配的对象,只能作为法律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是调整发明人填写制度、划定专利权归属的依据。第四章为人工智能对发明人资格的挑战与应对,主要介绍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申请实践、对发明人制度的挑战及应对策略等内容。2018年,美国人工智能专家斯蒂芬·泰勒向英国、美国和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两件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申请,并在申请文件中将生成该发明的机器人“DABUS”列为“发明人”。最终,上述部门以填写的“发明人”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为由驳回了这两件专利申请。从中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发明人制度的真正挑战并不在于承认其可专利性会侵蚀自然人发明的空间,或者打击自然人创造的积极性,而在于专利法中的发明人制度设计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的申请实践。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均规定了发明人的署名权,该权利主要通过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填写发明人的方式予以保障和实现。然而,必须填写发明人的专利法规定使得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了保障发明人正当行使署名权的自由,可以不再强制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填写发明人,是否填写发明人应当根据发明人的要求和意愿,这就顺便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填写“发明人”的困境。第五章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授权条件问题,主要介绍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三性”及申请文件的要求。实用性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能够进行工业上的应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作为技术风险的事前监督机制,实用性审查可以避免授予专利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给人类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就新颖性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新颖性在判断标准、判断方式等方面与自然人发明似乎没有较大区别。相较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获得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条件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如果出于激励自然人发明创造等原因而提高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创造性标准,无疑将导致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被作为自然人发明来申请专利,这使得专门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设置的专利创造性标准就失去了意义和价值。既然我们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就应当将其与自然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同等对待。从专利审查和授权实践来看,按照自然人发明的专利创造性标准,根据综合对比原则审查和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允许专利审查员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来审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提高专利审查效率,解决申请案积压问题,减轻审查员的工作负担。第六章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权归属。因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无法享有和行使专利权,故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权只能授予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毕竟属于一种新事物,无论按照孳息理论、职务发明理论、添附理论还是智力贡献度来确定其专利权归属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创造性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发明工具”,其根据人类的指令生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该人工智能的实际操控者,既可能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也可能是使用人。当然,在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生成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事项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