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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各种手段歪曲历史,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现象频频出现在我国社会之中。在此社会背景下,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在第185条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作为《民法总则》中的新增条款,该条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局限于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更在于引领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重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中所蕴含着的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85条首次通过立法,明确构建出了一个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侵权责任类型。立法上的这一举措,使得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相较于一般死者名誉侵权,在具体的侵权构成上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同时,由于理论界未曾就英雄烈士名誉侵权进行过深入的研究,我国对英雄烈士名誉提供专门保护的现有立法,也主要集中在《民法总则》第185条之中,且该条多为原则性表述,缺少具体的适用性规定,这便导致学界现阶段就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研究。绪论部分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立法背景出发,简要的提出论题,并就国内外现有的关于英雄烈士名誉侵权责任的研究进行简单的梳理。第一部分,通过对学界现阶段关于《民法总则》第185条所存争议问题进行细致梳理,归纳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分析英雄烈士名誉性质与一般死者名誉性质的差异,明确英雄烈士的名誉应兼具私益和公益属性,并分别对英雄烈士名誉性质中包含的私益属性和公益属性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公共利益受损是构成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必要条件进行论证。本文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并非被绝对的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否认公共利益受损是构成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必要条件,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也不能满足对该条文义解释的要求。第四部分,对英雄烈士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进行研究。本文认为,英雄烈士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且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区分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为保障公民的行为自由,应将英雄烈士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五部分,明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适用主体范围。本文认为,应在不对“英雄烈士等”中的“等”进行同类解释的情况下,将“英雄烈士等”解释为“已故英雄”和“烈士”,且只有在“已故英雄”和“烈士”的名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属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适用主体。第六部分,明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诉讼形式及请求权主体。本文认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更加妥善的保护英雄烈士名誉所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且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要性,应将该条的诉讼形式限定为民事公益诉讼,并将人民检察院作为该条请求权主体。第七部分,论证“赔偿损失”可以作为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文认为,对“赔偿损失”的适用不应仅限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法官审理难度过大”亦不足以作为排除“赔偿损失”作为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理由,将“赔偿损失”作为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更加有效的预防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发生。因此,应将“赔偿损失”作为英雄烈士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