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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悠久,一些古代法中就出现过具有惩罚性赔偿色彩的规定。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的二百多年里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较为成熟固定的民事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至今还在逐步扩大。但是大陆法系曾经一度对其持反对态度,认为惩罚不适用于体现平等主体的传统民法、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能用在合同案件、不利于经济发展并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这些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性的问题使其一直备受争议。在这个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恶意侵权和违约现象频频发生,立法者不得不反思普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这就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补偿、惩罚和遏制的强大功能。该制度能够使受害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其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惩罚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并遏制违法行为的反复,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分配社会资源、最终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因此,随着现代法律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甚至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在其民法中明确规定了该制度,而且法学家们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及其构成要件的探讨也在逐渐深入。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一开始完全不承认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理论。近年来,一些著名的中国学者对该理论持积极态度,立法者也在个别的民事特别法中作出了零星的带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规定,体现了中国民法的与时俱进。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民法中不成体系,在具有民法总则地位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特别法中的规定存在数量极少、适用范围狭窄、赔偿基准不统一等问题,所以中国还需要进一步地正式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另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成为了近年来英美法系关注的焦点,旨在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的情况。由于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不明确或者过宽,法官或陪审团容易判处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导致对加害人的惩罚过重,并使受害人获得了“不义之财”。因此,法律应当规定一个明确的赔偿幅度来限制法官或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三大功能和有关的主要争议重点论证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并就其在中国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