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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作为人类社会生存的常态,至今缺乏一个明确的概念。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实践了数千年,它是中国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尽管人们对于它的评价、看法各有不同,但其在中国历史上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代的司法实践中历经数十个春秋,发挥了积极的协调作用,为解决纠纷,平息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行政争议,一般被认为是行政管理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的争议,它是人类社会众多纠纷的一种表现方式。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考虑到法院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方式,我们没有理由将其排除。本文力求从“语境论”的进路,对这一制度进行分析,力求比较细致展示这一制度的历史正当性。本文认为,只要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变化了,或者是社会条件、自然条件发生了变化,原先具有正当性的制度,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就需要有新的、更有效的制度予以替代;如果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消失了,那么这个制度就有废除的必要;如果由于社会的变化出现了新的问题,就需要并且也一定会建立或形成新的制度来解决。1因此,立法上的规定,不能成为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障碍,更不能成为我们停止思考的借口,恰恰相反,通过修改法律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却是常见的应对之策。本文正是出于这样的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建构提出作者的一些思考,并从诉讼调解的内在机理出发,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及对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等相关内容做出一定的分析,以期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建构提出作者自己的见解和设想。本文主要由引言、正文、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包含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调解制度视角下的行政诉讼;第二部分是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构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是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构的可行性;第四部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建构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