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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在整个清算程序中担当着“排头兵”的角色,明晰清算义务人主体的具体范围应是清算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应当以公司设立目的性、利益关联性、权利义务一致性、利益责任对应性和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以信义义务和公司控制理论为法理基础,股东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均符合上述要求,当然也不能绝对排除其他可能主体。董事人数的特定化、职位权力的广泛性、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以及信息对称性等职业特征,使其必然成为清算义务人;当其不履行基本清算义务时,自然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但董事的清算责任在一定情形下可豁免,如公司董事在清算阶段已履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等。股东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选择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全体股东均应被纳入清算义务人范围,特别如中小股东,因其本身在清算中与债权人一样同为“受害者”,若让其负清算义务,则有失公平;而未成年股东在行使股东表决权上的障碍使其同样不能成为清算义务人,但其“法定代理人”在公司清算时应为清算义务人;与上述两类股东不同,控股股东作为公司依法退市的保障者,其所承担的强制清算义务不容推辞也不可豁免,但这并不意味着控股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绝对化,应当严格清偿责任的适用标准,以防止清偿责任适用的扩大化。除了上述主体外,尚存在可能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其他主体,如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组织清算工作虽无直接法定义务,但若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以及其利用实际控制权导致了公司财产受损、无法清算等事实时,实际控制人仍应承担清算责任;又如公司主管机关在计划经济时代具备成为清算义务人的条件,但在市场经济时代,主管机关就不宜再担任类“股东”的角色,权利的消失使其失去成为清算义务人的可能;再如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间,股东(大)会、董事会享有的决策权、经营权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冻结,承包人、租赁人、受托经营者对公司享有实质控制权,理应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