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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民法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泾渭分明的二元体系中,合同法的功能被经典地诠释为只保护“正值”的交易,其赔偿被限定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对于固有利益,特别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则归入“保护负值交易”的侵权法中调整。当违约导致了非财产损害时,非违约方只能通过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理论,以侵权之诉救济。本文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现实中存在着一些以获取非财产利益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预期利益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在这种合同得到履行后应处的精神状态(非财产状态)。法律对这种非财产损害的合同救济,正是对预期利益的保护,不能仅因为这种预期利益的特殊性,就将它排除在合同救济的大门之外。此外,在加害给付案件中,也存在着用责任竟合理论救济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对受害人保护不完全的问题。并且,如果这类非财产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时,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是无法获得侵权法救济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比较法考察入手,发掘其它国家和地区处理这一问题的借鉴意义,对两类情形中存在的非财产损害进行了剖析,并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了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作出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违约非财产损害概述。首先,对“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明确“非财产损害”不等同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概念的外延大于“精神损害”的外延,并由此界定了本文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因违反合同导致的非违约方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可期待的生活愉悦的丧失。同时,在明确违约非财产损害的定义基础上,归纳出其特点: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须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存在,且违约行为与所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违约方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是同一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就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最后,就违约非财产损害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形作出分析。
第二部分从比较法视野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考察。分别考察了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框架内以及一些通行的国际法文件中对违约所致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有关规定,进而证明两大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纠纷的限制:即不但在学说或者立法上对违约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和支持,甚至有些国家还对适用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外的相关立法对我国建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三部分论证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应然性。首先,对反对因违约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予以合同法上的救济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否定说所持的不可预见性、计算障碍与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取证困难及交易阻碍等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对两类情形(具有特定精神利益合同、加害给付情形)中的非财产损害进行剖析:第一,在旅游合同等“目的性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利益就是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导致相对方处于一种精神受挫的状态。那么对于这类非财产损害应当予以合同法上的救济;第二,通过对加害给付情形中的非财产损害的分析,发现存在这样的情况:其一,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只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因其不构成侵权而无法以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其二,有些非财产损害能够提起侵权之诉但依据传统的责任竞合的规定却难以获得完全、合理的救济。由此得出结论:对于因违约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予以侵权法上的救济,难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甚至是忽略了当事人的部分利益。我们应从合同法理论自身加以检视,将其视为对合同法理论完善的一次良好契机。通过适当扩张合同责任范围,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予以合同法救济。最后,笔者从合同责任的扩张、契约救济相对于侵权救济在举证责任方面的优势,以及有损害则有救济是民法基本理念三个方面论证了合同法对违约非财产损害救济的合理性。
第四部分是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指出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存在肯定的意见,也存在反对意见。在实务中,我国的司法判例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并不统一,有少数判例否定了因违约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大多数判例都持肯定态度,不足的是未指明是从违约之诉的角度给予救济的。其后,笔者分析了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现状,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部分条文的规定可看出,我国目前尚缺乏关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五部分是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首先,指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有适当的限制。它必须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排除纯粹的商业性合同、非财产损害需达到一定程度、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违约行为与非财产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原告有义务减轻损失等。其次,建议可以对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归纳,使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类型化,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合同类型包括:目的是提供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摆脱烦恼与痛苦的合同;违约造成身体或生活上不便的合同;为婚庆、丧葬等特殊活动提供服务的合同;保管或加工承揽含有特殊精神利益的纪念物品的合同等。第三,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数额的确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提供参考标准。最后,针对我国对此问题立法不明确的状况提出对《合同法》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完善的建议。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违约非财产损害概述。首先,对“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明确“非财产损害”不等同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概念的外延大于“精神损害”的外延,并由此界定了本文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因违反合同导致的非违约方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可期待的生活愉悦的丧失。同时,在明确违约非财产损害的定义基础上,归纳出其特点: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须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存在,且违约行为与所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违约方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是同一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就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最后,就违约非财产损害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形作出分析。
第二部分从比较法视野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考察。分别考察了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框架内以及一些通行的国际法文件中对违约所致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有关规定,进而证明两大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纠纷的限制:即不但在学说或者立法上对违约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和支持,甚至有些国家还对适用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外的相关立法对我国建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三部分论证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应然性。首先,对反对因违约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予以合同法上的救济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否定说所持的不可预见性、计算障碍与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取证困难及交易阻碍等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对两类情形(具有特定精神利益合同、加害给付情形)中的非财产损害进行剖析:第一,在旅游合同等“目的性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利益就是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导致相对方处于一种精神受挫的状态。那么对于这类非财产损害应当予以合同法上的救济;第二,通过对加害给付情形中的非财产损害的分析,发现存在这样的情况:其一,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只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因其不构成侵权而无法以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其二,有些非财产损害能够提起侵权之诉但依据传统的责任竞合的规定却难以获得完全、合理的救济。由此得出结论:对于因违约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予以侵权法上的救济,难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甚至是忽略了当事人的部分利益。我们应从合同法理论自身加以检视,将其视为对合同法理论完善的一次良好契机。通过适当扩张合同责任范围,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予以合同法救济。最后,笔者从合同责任的扩张、契约救济相对于侵权救济在举证责任方面的优势,以及有损害则有救济是民法基本理念三个方面论证了合同法对违约非财产损害救济的合理性。
第四部分是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实证分析。指出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存在肯定的意见,也存在反对意见。在实务中,我国的司法判例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并不统一,有少数判例否定了因违约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大多数判例都持肯定态度,不足的是未指明是从违约之诉的角度给予救济的。其后,笔者分析了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现状,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部分条文的规定可看出,我国目前尚缺乏关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五部分是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首先,指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有适当的限制。它必须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排除纯粹的商业性合同、非财产损害需达到一定程度、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违约行为与非财产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原告有义务减轻损失等。其次,建议可以对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归纳,使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类型化,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合同类型包括:目的是提供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摆脱烦恼与痛苦的合同;违约造成身体或生活上不便的合同;为婚庆、丧葬等特殊活动提供服务的合同;保管或加工承揽含有特殊精神利益的纪念物品的合同等。第三,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数额的确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提供参考标准。最后,针对我国对此问题立法不明确的状况提出对《合同法》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