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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规定承租人享有的房屋租赁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具有对抗效力,它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赋予该条件下的租赁权以物权的对抗效力,但并未规定其适用条件,实践中经常出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签订虚假租赁合同规避法院执行或通过变更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为了填补该条法律漏洞,规定了适用该原则的限制条件,但各个法院在个案中仍有不同的适用标准。这必然会使得相关权利人无法提前做出符合司法适用标准的行为,不仅易引发纠纷,而且对权利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胡志涛诉明贵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租赁合同的效力判断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限制适用条件,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该案例还有一个特殊之处是租赁合同的租金是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支付,由于其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因此第三人常认为此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订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文以该案例为基础展开论述,并从理论和司法层面对案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我国司法实践对该原则应采用的适用标准。笔者期望自己的研究能为我国司法实践在解决该类纠纷时提供些许帮助。本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胡志涛与明贵等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案情,总结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从而确定本文的讨论范围。第二部分是对该案例的法律分析,以争议问题为核心,其他有助于解决案例争议点的问题也在此展开,由争议点一引发的讨论问题为:结合研讨案例具体分析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分析;由争议点二引发的讨论问题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规定限制适用条件的必要性,我国“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采用何种限制适用条件。第三部分是结合上文的法律分析对本案法院的裁判进行评价并得出本案的合理裁判以及从本案中得到的研究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