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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尧海聚众淫乱案,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第一例因聚众淫乱罪获实刑的案例,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从马某本身有罪与否到聚众淫乱罪的存废问题,学界也观点迭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留置论,即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将危害传统美德,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应当保留该罪名;另一种是废止论,即主张公民有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这是一种性自由的权利,刑法予以制裁是对私人道德行为的干涉。学界多从社会学和刑法学角度探讨,法理学层面的讨论应不只止于此罪罪名的存废与否,此罪名背后所隐含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公权与私域之间、“少数”与“多数”之间、法律的目的与效能之间、不同的刑事立法利益之间的关系,或许是更应被在法理层面思考的问题。因而,聚众淫乱罪不应以“聚众”为特征,而应以“公然”来界定。淫乱行为包括私密型淫乱和公然型淫乱,私密型淫乱行为属于个人性自由权利的一种表现,应由道德来规范,不应由公权来干涉;法律不能以所谓多数人的道德情感为判准对少数人或另类、异类的道德旨趣进行剿杀,道德上的少数和少数人道德上的实验,是法律应当审慎对待的;法律在客观效能上或许有助于促进人们向善,但其本身的目的不应是对某一种道德的推行,法律只在行为构成伤害的情形下才拥有限制或禁止的正当理由;立法应当在多元利益主体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权衡、选择并进行合理的利益整合。私密型淫乱行为无论聚众与否,均应除罪化;公然型淫乱行为无论聚众与否,均应入罪化。故应当废除聚众淫乱罪,而只对公然淫乱行为设置法律上的必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