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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时,守约一方判断对方出现了预期违约,进而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的判例法,经过众多的案例的发展不断的取得了进步,构成了英美法系合同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引进了该制度。对于默示预期违约规定合理与否,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作者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特征,并从维护交易秩序,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的角度来说明其制度价值,以证明其规定的必要性。由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并进行了修改,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并不完善,作者从默示预期违约没有独立成条,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规定过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方面对我国的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本来是立法上的一种大胆的设计,立法本意也是好的。但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重合性,使得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重叠和冲突,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困难。作者分析了我国合同法对于两者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整理得出了两者之间的差别和联系,从而希望理顺两者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关系。针对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该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间存在的重合和冲突的问题,作者查询和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律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关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异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的异同,以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的异同,从而得出了两种制度其实是不同法系对于相同问题而做出的不同的规定的结论,并从中找到了解决我国合同法规定缺陷的方法。首先是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单独规定,独立成条,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明确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避免了适用时的矛盾;再次,增加了守约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将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划分,从而使两者不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