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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近年来的热点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颁布,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等部分争议得到了解决。本文围绕《解释》第24条,探讨借贷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进行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通过对买卖式担保效力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从理论上对该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探讨,有助于该种新类型的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笔者将理论上的不同观点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对比相似案例的不同判决结果,以及对个别案例详细分析研究,最终得出以下结论。本文所称“买卖式担保”主要指在实践中,借款人为顺利融资,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以达到为借款担保的目的。笔者认为买卖式担保既不属于让与担保,又不属于不动产抵押权,还不属于代物清偿的预约,而是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以债权性担保为前提,从三个方面对买卖式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证。第一,买卖式担保的双方当事人不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没有相互串通作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虚假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转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真意。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手段来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第二,买卖式担保不违反物权法所禁止的流押条款。依司法解释规定,当判决已生效,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拍卖担保标的物的请求权,且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清算型担保。与《物权法》规定的: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与抵押人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并不相同。第三,买卖式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冲突,属有效合同。尽管对该种合同的债权性的确认可以避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但现有法律对其性质并未明确,通过交易习惯创设的买卖式担保,经过司法解释的确认扩张了物权法,缓解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立法趋势也符合社会的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