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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整个世界处于工业化发展的顶峰时期。工业化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其产生的环境污染大大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并通过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给人类带来重大伤害。与此同时,因管理不善和突发性的自然灾害而导致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也不断发生。常态性和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双重作用导致了严重的人身、财产和环境要素损害的发生。无救济则无权利,受害者的权利必须获得救济。但是无限的权利补救需求与污染企业乃至国家有限的救济资源之间的矛盾导致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加之,环境侵权行本身具有价值正当性,因果关系认定难、免责事由规定不科学,诉讼时效对潜伏性污染的适用的困境等因素导致传统现有的救济制度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在这样的背景,出于维护正义、稳定社会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为各国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关注。基于救济污染受害者的迫切需要,世界各国均在积极探索构建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环境责任保险、行政给付、赔偿基金、事先专项预存款和社会保险五类。每一种社会化救济方式,均有不同的制度生存土壤、作用发挥机制和法理依据。从应然的角度看,在寻求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机制时,理应通过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协调合作,构建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体系。但就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总体意愿、国家承担社会福利建设的总体能力、各种救济方式的本土实践等主客观因素来看,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无疑是最佳的选择。然而单一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满足当前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现实需求,也并不能提高环境损害社会化救济的水平。因此,以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为主要着力点建设社会化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必须积极推进其他救济方式的构建。全面推进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方式,必须充分理清各类救济方式之间的适用逻辑顺序,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行政给付、责任保险、赔偿基金三者之间相互并不排斥,但在针对具体情况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逻辑顺序,总的来说:优先适用责任保险制度;受害人无保险救济或者保险赔偿不能覆盖全部损失时,可以申请赔偿基金;当穷尽以上两种制度及其它私利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时,政府就需要进行政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