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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有利于资本融通、商品流通,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对我国市场经济之繁荣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有担保就会有风险,若被担保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债务,作出担保的公司就要为此承担起担保责任,这样就很可能使其陷入巨额债务之中,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因此,出于安全价值的考虑,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或禁止。同样,我国2018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沿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担保规范,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持限制性开放态度,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纳入到了公司意识自治的范畴,这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然而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法律后果”要素的欠缺,造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法律后果的不明确,由此,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归属、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分歧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要重点研究的三个问题。本文一共分为三章去分析探究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通过研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以及理论界的各类学说,总结争议焦点,分析各中合理与不合理之处,提出作者自己的分析思路与观点,并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本文的第一章,分析阐述了我国公司担保现象之背景,并提出了本文要解决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经过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允许公司进行对外担保行为,但同时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法律后果”要素的欠缺,导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法律后果的不明确,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着较多分歧。本文通过列举研究近几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总结出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第一种裁判思路是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出发,结合《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去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种裁判思路是将第十六条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之程序性规定,且认为该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此约束债权人,担保合同不会因为违反该规定而无效。第三种裁判思路则是引入了民法中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关问题,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外部性,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只有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才可认定为有效,此时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在研究完司法裁判上的分歧之后,作者继续分析研究了理论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不同分析思路。总的来说以两条分析路径为主:第一条分析路径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为规范依据,简单地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出发来解决这个问题。此条分析路径之内的争议焦点在于此第十六条是何种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第二条分析路径则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仅属于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此条分析路径之内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规定是否具有外部效力。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各种路径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支持第二条分析路径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外部效力的观点。对于其中原因,作者在第一章第三节从《公司法》价值衡量、《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以及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等角度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的第二章,主要阐述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那么作为债权人究竟是否要进行审查行为,理论上存在着相异观点。否定说认为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对于其中原因,有的学者是否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外部性,有的是混淆了代表权的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公司章程的公开效力与法律的区别。而作者的观点是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作者在文中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外部性、法律明文规定、商事领域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以及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角度对其中原因进行了详细论述。在确定了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之后,理论界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观点。形式审查是只要求相对人审查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材料是否齐全等,而实质审查还要求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于实质审查的标准过于严苛,往往会造成相对人的审查负担过重、审查成本巨大,甚至出现无法有效的完成审查义务的情况,因此从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角度考虑,作者赞同形式审查的观点。对于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作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文第二章第二节分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超额担保几种不同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论述。本文的第三章,主要阐述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果,大部分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并不足够详细。作者在此处将《公司法》第十六条引致《合同法》第五十条,结合了表见代表的相关理论。认为当相对人尽其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公司;当相对人未尽其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时,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赋予公司以追认权。公司作出追认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依然归属于公司;公司拒绝追认或不做追认,担保合同的法律效果则归属于越权代表人。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对人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作者在第三章第二节细分了多种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