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情况说明”,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却存在大量“情况说明”,本文讨论的“情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或者部门出具的载明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材料,根据其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程序性、证据性以及汇报性“情况说明”四类。“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内容通常较为简略,制作时间跨度大,横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笔者抽样调查了100个刑事案件,发现平均每个刑事案件会使用6.2份“情况说明”,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以及被告人所判刑罚的不同,“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会有变化。实践中,“情况说明”使用时缺乏统一的标题、规范的格式,其证明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是质证方式却流于形式,法庭对“情况说明”的采纳率很高,但是采纳标准却不明确。虽然刑诉法未明确提到“情况说明”,但是我国一些司法解释条文却直接或者间接提及到“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提及“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条文却少之又少。学界在理论上对“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讨论一直众说纷纭,绝对否定说、相对否定说、相对肯定说三种理论呈鼎立之势,其中相对肯定说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现状和预期,按照相对肯定说的观点,实体性“情况说明”、程序性“情况说明”和证据性“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而汇报性“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关于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说明”归入何种法定证据,又有证人证言说、书证说、笔录证据说和分类补正说几种观点,由于“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几种法定证据存在本质差异,且“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记录侦查过程的一种材料,功能与侦查笔录有相似之处,刑诉法的修改也为将其视为笔录证据提供了支撑,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侦查笔录的一种。“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其是否真实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同而具有差异。“情况说明”的使用可以减少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补正瑕疵证据、填补因不同证明标准造成的疑问、提高效率、节约资源,但是使用“情况说明”的弊端也同样存在,例如减弱排非效力,增加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率、侵害辩护方的诉讼权益、使侦查人员失职渎职、损害审判机关形象等。面对利弊共存的局面,应当在肯定并发挥“情况说明”积极作用的情况下,从规范其制作、限制其使用、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和其他配套规则着手,进行合理规制。本文从“情况说明”的实证情况出发,对“情况说明”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