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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方法是民法思维的核心;请求权基础体系是民法的深层结构,是裁判中民法的运行范式。请求权竞合却反映了请求权(规范)之间的异常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体系带来了震荡,也带来了自我反思和优化的契机。其研究涉入民法思维最精深的领域,对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及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尤宜看到,我国对待域外竞合学说向采“多选一”的错误思路,该思路与案由制度之变异、《合同法》第122条之错误解释纠缠一处,形成错误结论,悖于比较法的实际,也悖于我国司法实践之真实现状,是正确解决竞合问题的首要障碍,亟待破除。 首应承认,无论是文义上还是价值衡量上,《合同法》第122条均未强求原告于起诉时必须选择请求权进路,更未以“当事人知法”取代“法官知法”,而只是宣示了允许竞合的态度。其次应认清,各竞合学说都关注了类似主题,道出了部分“真理”,并且在很多时候只是解释了答案,而非给出答案。应仍以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为基本立场,同时在局部问题上兼采其他学说的合理“元素”。再次,由于以某种学说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竞合问题并不现实,对具体竞合情形的考察便成了竞合研究的必需。这一研究应以具体竞合情形为单位,引用竞合学说,借鉴比较法经验,对现行法上有关请求权基础予以重新审视。最后还要关注,竞合的请求权(规范)之间往往存在要件或效果的差异,这些差异恰是重新审视的重点考量因素。其考量工作也正是请求权基础体系自省和优化的过程。 此外还须省思,传统的竞合理论以民法既定的请求权基础体系为前提,主要是法解释论的工作,在进入这项工作之前,就已经排除了大量前提性问题。但是这些前提性问题实际上却占据了竞合应对工作的中心。易言之,竞合作为一种思想,在前提性问题上就发挥了作用,而不限于其核心理论。我国国情就此还有一特殊之处,即正处在民法典及民法教义学体系建构的进程中,许多在异域已经定型的请求权基础体系,在我国却仍需型构,多头移植更加剧了这一问题。故更应尝试超越一般竞合研究相对狭小的视野,将竞合的防免和解决作为一种兼跨立法论、解释论的“泛竞合思想”,考察其综合作用模式。本文最后两章选取先合同领域,在违约与缔约过失、预约与本约等复杂主题之下演绎了泛竞合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