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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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和已满十四周岁的妇女,但就本罪历史演变来看,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人不受买卖的权利,只是拐卖人口罪自规定以来被害人中大多为妇女和儿童,所以1997年刑法将其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但不能因为刑法如此修改,就否定男性、双性人被拐卖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刑法应当重新确定拐卖人口罪的规定。对于确实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亲生子女,将其送人抚养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考虑收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目的、子女成长环境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假借“送养”之名出卖其亲生子女,而不能单纯将行为人收取收养人钱财来予以判断。在同案犯实行过限的案件中,应当将实施实行行为过限的行为人与未实施实行行为过限的行为人区分开,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单独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他们对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我们还应当认清帮助、介绍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将帮助、介绍的行为人认定为帮助犯,对其按照共犯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犯罪分子开始为了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而提前准备犯罪工具、熟悉作案路线、联络买家等行为认定本罪的犯罪预备;将犯罪分子主观上认为本能够对被害人成功实施拐卖行为但自愿选择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中止;把“行为人将被害人卖出”作为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刑法考虑到“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和“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这两种情形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具有并发性、附随性,因此将这两种情形排除了以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本罪数罪并罚的可能,并规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提升了量刑幅度,有利于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构成“将被拐卖的妇女卖出迫使其卖淫的”这一情形则要求实施拐卖的行为人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绑架罪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存在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只能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绑架罪的行为人以威胁被害人亲属或其他人为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通过将被害人卖出取得非法利益。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使被害人“自愿的”处置财物。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手段将被害人出卖给他人。诈骗罪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既包括妇女和儿童,也包括成年男性和双性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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