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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越来越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对这一类行为纳入刑事领域进行处罚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过认定,销售金额的含义、计算方法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条竞合与罪数认定争议也极大。这也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打击。因而,从理论上阐述上述问题,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正是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的日渐猖獗和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立法者开始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纳入刑事领域进行规制。而立法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从1979年刑法典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放在投机倒把罪中处罚发展至今天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罪名。但1997《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认定中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过比较特殊,是一种混合罪过。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本罪罪过有三种代表性观点:(1)直接故意;(2)间接故意;(3)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认定本罪罪过首先要认定罪过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通过犯罪客体来体现。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危害结果是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销售者对上述两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是不同的。对于前者,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希望直接故意;对于后者,是一种“明知其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不希望也不放任但容忍其发生”的容忍间接故意。立法在规定产品故意刑事责任同时,从应然的角度,也应规定产品过失刑事责任:(1)有法律、法规依据;(2)符合刑罚之目的;(3)有外国立法、司法借鉴。但必须将过失刑事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关于销售金额的含义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销售伪劣产品后实际得到的所有违法收入;(2)实施犯罪所指向的产品总额;(3)该销售实际得到、应当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金额。从销售金额所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文字理解,与货值金额、经营金额的区别等方面分析,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成立的合同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金额。立法规定销售金额的存在缺陷:(1)容易造成有罪难罚的局面;(2)与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理论相违背。应该用货值金额替代销售金额:(1)具有更大包容性;(2)可使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3)易于查证;(4)与相关法规规定相一致。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有多种具体方法。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该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问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存在着犯罪未遂:(1)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2)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3)符合立法原意;(4)有利于证据的调查与运用;(5)两高司法解释的认可。“两高”规定未遂的数额标准虽有些优点,但也存在弊端:(1)难以符合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利法律的稳定;(2)导致生产者和销售者罪刑不平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有三种情形:(1)自身发生竞合;(2)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他罪名的竞合;(3)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其他罪名的竞合。适用的原则是,在交叉竞合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在包容竞合情况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认定一罪的情况有:(1)与他罪发生想像竞合;(2)与他罪发生牵连。二、认定数罪的情况有:(1)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罚;(2)和挪用公款罪并罚;(3)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完善:(1)确立产品过失刑事责任;(2)用货值金额代替销售金额;(3)定罪量刑不应规定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