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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公益诉讼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也成为近年来法学理论界研究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国外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看,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不同国家对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要求也不同,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是资本主义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制度,不论司法体制的异同,两大法系各国立法有一共同的规律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的公益诉权,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是一种通例。目前,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起诉主体的问题。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检察机关又是较其他主体更为合适的。本文只是对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起诉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符合国际上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立法趋势,同时也具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和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天然就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制,以诉讼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一种紧迫性的要求。加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对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完善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的分析,结合我国目前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案件、公害案件、土地违法开发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明确起诉主体的民事行政公益案件,应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案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为民行公诉人,同时又兼具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还应有一些有别于其他诉讼的制度,如诉前通知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殊的诉讼时效制度等。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益诉权对相对方造成侵害,有必要建立相关的制约制度。为了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约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适时修改《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中,加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容,以避免检察机关滥诉而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