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强迫交易罪首次设立于我国1997年刑法,该罪的设立为了规制市场经济中所存在的强买强卖、强制服务的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的平稳运行。立法者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本罪中增加了三种新的犯罪形式,并且加重了最高法定刑。作为经济型犯罪,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市场交易秩序,此外,相对人人身方面的权利或财产方面的权利也属本罪所保护的对象。本罪属于复合行为犯,暴力作为本罪的手段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轻伤也应包括轻微伤的结果,其对象包括人也包括物;本罪中的威胁程度与方式不应被过多限制,但应当以是否造成相对人心理畏惧来确定是否构成本罪。作为情节犯,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因素,用以区分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标准,可以从暴力、威胁的程度以及受害人人身以及财产损失的情况来进行衡量。本罪存在未遂犯,对于本罪的着手应当以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作为标志,而当行为人不得已而没有完成之后相关交易的目的行为时,则构成犯罪未遂。在司法判定过程中,本罪易与抢劫罪以及寻衅滋事罪发生混淆,应当在诸方面注意明确区分和界定。此外,外国刑法典中也有很多类似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对外国刑法的借鉴有助于本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