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商投资法》中的征收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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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宪法》对征收补偿规定的“给予补偿”和“外资三法”时期的外资立法规定的“相应补偿”,我国于2019年出台2020年正式实施的《外资法》首次通过规定“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明确了外资征收补偿的三个原则,即“及时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合理补偿”原则。尽管如此,由于三个原则的涵义丰富、抽象,同时国家对该三原则的具体涵义没有进行明确,在对该条文规定进行适用或细化时亦有难以适从之感。因此为保障该法条能在既有法律体系下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有必要对其涵义进行探讨。由于“及时”、“公平”、“合理”均为不确定用语,语义模糊,因此仅凭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得出更具体的涵义。故论文在第一章介绍了征收及补偿的基础理论后,在第二章对征收及补偿从主观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解读,以进一步限缩三个原则可以被解释的范围。首先,从主观解释的角度来看,文章根据《外资法》的立法背景及总则规定分析《外资法》的立法宗旨,并根据《外资法》意图成为一部外资“促进”法、“保护法”并以此达成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目的,得出《外资法》中的“保护”条款应当进一步加大其对外资的保护力度,而征收补偿条款作为外资安全的有力保障之一理应比过去的外资立法提供更充分的补偿。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外资法》作为国内立法的一部分,理应力图保证国内法体系的协调和谐,尤其是目前我国并非针对外资的其他法律中已规定“公平补偿”、“合理补偿”并在同一条文下对该原则以补偿项目、目的、标准等具体补偿内容作出了细化的情况下,应当是思考《外资法》的补偿原则的具体涵义是否必须与这些规定保持一致。但通过考察国内征收补偿的立法变迁及立法形式,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立法趋势是向提供更充分的补偿的方向发展的,同时针对征收对象的领域及特征的不同可以对具体的补偿内容进行不同的规定。鉴于外资征收的客体“投资”有着与土地、不动产等有所区别,因此《外资法》的征收补偿在具体规定上不必受其他法律的限制,但在原则总的价值取向上应保持一致。而在国际法的问题上,鉴于“条约必须遵守”的义务,《外资法》征收补偿的涵义必须不低于我国所缔结的投资条约中的规定,否则适用《外资法》对财产被征收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时我国将承担国际责任。文章通过对现有条约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可以为《外资法》的细化所借鉴的规定方式,以及明晰目前我国条约上实质上以“全额补偿”为内容,因此对《外资法》补偿原则的解释必须能够容纳“全额补偿”的内容。而论文第三、四、五章则根据以上的分析及由此得出的《外资法》征收补偿的应然方向及内容受限范围,结合国际的立法形式和仲裁实践,将《外资法》的三个征收补偿原则的涵义和体现分别以专章进行更详细的理解。具体而言,第三章对“及时补偿”原则进行探讨,并认为“及时”是在一段“可以容忍期间”内履行补偿义务之意,但“可以容忍期间”包括“应予支付期间”及“宽宥期”,其中“应予支付期间”以实施征收一刻为最后期限为宜;而“宽宥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案确定,但必须为一段有限期间,并附加支付单利的义务;而超过“宽宥期”仍未予支付的应视为对“及时补偿”的违背,并因此承担支付复利的责任。第四章对“公平补偿”原则进行探讨,并认为该原则应以权衡公益和私益为核心要旨,而在具体规定上采用“基准+幅度”的形式,也即以“公平市场价值”为补偿基准,同时允许根据东道国的财政状况、外国投资者的过错或过失允许对“公平市场价值”的偏离;第五章则对“合理补偿”原则进行探讨,并认为该原则意为对客观规律及社会主流认知的符合,而这就首先要求对“法理”及“资产评估专业规范”的尊重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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