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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委托这一制度安排在资本市场风靡已久,它作为中国特色的独特创造,能够实现规避限售规定、实现股权利益分离、重新配置公司风险、协议达成股东自治等诸多优点,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我国的表决权委托并非传统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委托”,而是转让之意。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对其多种类型进行充分论证,揭破表决权委托的面纱,并对如何治理表决权转让的负面效应提出可行性建议。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为表决权委托的实证研究和类型化分析,选取了交易所2018年披露的案例进行分析,论证了表决权委托的中国语境和在资本市场中的特殊用途,得出结论:我国中大量使用的表决权委托自中概股中VIE结构的表决权委托发展过来,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商事代理行为,在于规避限售进行减持,规避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绕开监管规定,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监管;其次,笔者对表决权委托的典型条款进行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委托期限长、不可撤销性、全权委托。已经失去了“民事代理”的本质;最后在第三节中全面梳理了表决权委托的类型:其一,在股权流通存在限制性条件下:(1)为了规避锁定期利用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的变更;(2)为规避股权质押(或冻结)作为股权转让的安排或过渡协议;其二,虽然股权不存在限制流通的情形,但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期间受让方或公司的利益,双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形:(1)事务交接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为了便于公司事务的交接,往往会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但究其本质仍是一次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仍需进行信息披露和交易所的合规审查;(2)权益担保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到股权实际过户需要履行信息披露和交易所合规审查等程序,深交所审查期限为60日,上交所审查期限为30日。因此存在一个签署协议付了款但还没有过户的过渡期,因此交易双方为了保障过渡期间收购方的利益,会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其三,则是在实现公司内部控制结构变更目的下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上分类基于对2013年到2019年表决权委托案型的梳理,随着市场的发展,之后会衍生出更加新奇的模式。第二章为表决权委托的解构分析,首先从法理机能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的表决权委托造成的窘境: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但笔者认为表决权的差异化安排已经是大势所趋,“反分离”主义的呼声在资本市场中已经销声匿迹。其次,从合同法分析以表决权委托间接持股的合同效力,最终归结于可采取“规范目的说”和“利益权衡标准说”进行利益衡量,应当综合法规的目的,权衡相冲突的利益:限售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身设计的法益(交易安全,控制权转移)是否属于同一层次,此外对于侵害法益的“程度”以及借私法制裁预期发挥的“吓阻效果”也要予以斟酌,当法益权衡的结果不易取舍或有疑义时,应当认定法律行为违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评定违法合同的效力,表决权委托协议应当有效,表决权委托协议体现了股东的高度意思自治性,只要协议合乎公司章程且不会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产生可识别的不利益,且表决权委托属于纯粹秩序型案例,则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并在第三章中划分出具体利益冲突和衡量机制,目前民法教义学已经脱离出对合同效力认定的窠臼,而是集中于对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的研究,由于把合同效力认定为无效进而对后续赔偿责任的分配也是不当的;接着本文从公司法角度列举了域外规定,由于此种制度属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殊创造,因此笔者还参照了其他国家关于“表决权信托”的具体规定,最终得出结论:其一,单纯的表决权转让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是无效的,以及单纯的以表决权委托为路径取得控制权有损公共政策。第三章揭露了以表决权委托间接持股的风险和利益平衡机制。其一,造成代理成本的增加,其二,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其三,避开监管。对于利益平衡机制,应当以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为轴心,全方位地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案型分类讨论,在去除非规避型表决权合同的条件下,切忌对表决权委托“一刀切”的限制方式和反向股权分置改革,利益平衡的最终目标在于优化选择,监管者应当因势利导,对于发展事态良好的公司利用表决权委托则放宽监管规则;对于现金流紧张,濒临解散和事实破产的公司加强监管要求。第四章则对表决权委托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建议将表决权委托纳入一致行动,笔者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控制权的维持,无论是在会计计量准则还是诉诸于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于表决权委托前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判定多有模糊,以会计准则作为衡量标准,聚焦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择一运用,以公司法为监管视角,则以控制权的变更与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为轴心,因此将委托双方纳入一致行动人范围可以比较简明扼要地绕开识别问题,对症下药,解决经络问题,将委托双方的权益变更相加计算,并且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除此以外,着重修改目前对于表决权委托的信息披露细则,主要在于区分“是否具有取得或控制权的目的”,如无获取或影响控制权为目的的意图则应当降低监管标准,所谓采用“萧随曹规”,沿用现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仅以表决权委托条款的具体约定为主要内容,如受托方有获取以及影响控制权的意图,所谓“改弦更张”,则应当在对其加重披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