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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已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就对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作了较大的修改。在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主体明显扩大,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更为明确,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更为科学和细化,还增加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修改,解决了许多保险实务操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更好地维护了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保险事业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但在保险利益灭失和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等方面的立法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