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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是法官认定证据,并据以认定裁判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前提。鉴于其重要性,理论界与司法界对于质证程序都表示了极大的关注,并且形成了一些比较重要的通说。但是纵观这些研究成果,大多是对质证程序的基本内容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研究,因此本文将研究焦点定位于质证程序本身,力求对质证程序进行横向与纵向上的深度剖析。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以及审判实践出发,质证应当具备如下含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此处当事人采广义概念,即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听取、审阅、辨认,质疑、辩驳与说明等方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作出承认或驳斥的诉讼活动。从质证的内涵可以看出,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质证仅仅存在于法庭审理阶段,质证的客体是证据,质证的内容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对质证程序的基本理念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本文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但却常被遗忘的概念——质证权。当事人享有的质证权是一项程序参与权,既具有程序上的效力要素,同时也具有实体效力。关于质证权的论证为下文重构质证模式,阐释缺席判决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从纵向上看,质证仅仅存在于法庭审理阶段。相比于其他阶段的价值取向,其基本的价值追求为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而且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应当有所侧重。关于质证模式的划分是文章的创新之一。受诉讼模式划分的影响,许多学者在对质证模式进行论证时,理所当然的认为,质证模式应当划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但是,本文认为,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划分套用在质证程序上,虽然并无大差,但不能关注区分焦点且无法全面反映现在的审判实质,这种模式划分的研究进路将会导致对其他问题的忽略。因此,质证模式应当依据当事人质证权发挥的充分与否来划分,可以分为权利充分型与权利受限型。应当说明的是,该权仅指质证权,而非其他。权利充分型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对于本方出示的证据,当事人给予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对方出示的证据,有合理的时间,用符合规定并且有效的方式予以了质疑,反驳等,权利行使圆满而未遭到不公平对待或无法克服的限制;二是在判决结果,或者说是在依赖质证所认定的事实真相上,权利的行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即法官的内心确信很大程度上甚至全部是通过当事人的质证获得的。权利受限型则指向相反的方向,即当事人的权利未充分有效的行使,而且权利行使的效果流于形式,未发挥其应有效用。根据当事人行使权利时的意志自由度,权利受限型又分为两种:即积极受限与消极受限,此处不再赘述。在对域外法进行考察的过程中,选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于其质证方式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比较。其所具有的共同优点对于我国质证程序的构建具有启迪之处,例如对于当事人质证权行使的保障,坚持使用具有最可靠来源的证据,追求质证效率价值等。反思我国的质证程序立法及实践,尽管经历了较大的发展与完善,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在文章的第四部分,对于质证程序的具体流程提出了完善建议。质证顺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用分步质证,分类质证等主要类型;在质证方式上,依据证据的特性分为“物的证据”与“人的证据”,两类证据的质证方式既相互区别又可以相互借鉴。在质证的另一种场景——缺席判决中,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缺席判决却明显的违背了这一规定,其所形成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何处,对此,学界很少有人表达关注,本文从质证权利与相对义务的视角给出了自己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