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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日本通过实施《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正式确立了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为了使消费者既有损害得以恢复,日本对其设置了二阶段型的诉讼模式构造。二阶段型诉讼模式将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分为共通义务确认之诉和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两个部分。其中第一阶段称为共通义务确认之诉,该阶段主要用于确认经营者是否存在给付义务。第二阶段称为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又具体划分简易确定程序和异议后诉讼程序,简易确定程序用来确定消费者债权额度,异议后诉讼程序用来解决债权异议。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启动第二阶段程序后,会向受损害的消费者通知公告案件信息,消费者可以在考量诉讼结果是否符合自身利益后,选择以授权给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方式加入诉讼。集合了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团体,将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债权统一向法院申报后,由被告对该债权做出承认与否的表示。如果被告承认,则损害赔偿金最终归属实体权利人消费者。由此使得消费者能够在公益诉讼中直接获得损害赔偿,实现消费领域公益和私益保护的融合。如此即可以不限制消费者提出个别诉讼,也可降低法院诉讼压力、减少经营者反复应诉的诉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中消协或省级消协,起诉主体并不包括个别消费者。根据我国《民诉解释》第288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受损害消费者另行提起私益诉讼。所以因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与消费者私益时,消费者需通过另行提起私益诉讼等方式获得损害救济。消费者协会及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并无集合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为消费者的债权进行集中索赔的权利。当受损害消费者分别行权索赔,易引发矛盾裁判、降低诉讼效率、增加经营者诉累等困境。随着我国近年群体性消费者遭受经济损害的事件频发,越发凸显单笔数额小、受损害消费者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二阶段诉讼模式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为完善我国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开辟新的路径。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日本《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为研究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做铺垫。日本在2006年修改《消费者合同法》时,首次规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公益诉讼,随着群体性消费者遭受经济损害的事件频发,仅不作为诉讼难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经多番考虑后,日本于2013年颁布《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于2016年正式实施。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日本《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规定的是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该制度的介绍分析,明确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如何通过二阶段程序,行使群体性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集中索赔。分别从共通义务确认之诉、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配套制度三个方面展开研究。首先,共通义务确认之诉主要就经营者对消费者是否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进行确认。其次,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主要就共通义务确认之诉中的胜诉判决及经营者的认诺内容,经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予以申请后所进行的债权确认和分配程序。最后,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作为共通义务确认之诉、对象债权的确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其认定程序、业务内容、和对特定适格消费者团体的监督值得进行探究。通过以上程序从而防止滥诉风险、平衡各方利益,为消费者权益提供综合保障。第三部分总结归纳日本《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的立法理论与实践。通过分析共通义务确认之诉、对象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问题,理清两个阶段程序的关系,为整套程序运行的正当性提供理论支持。为了加深对制度的理解,对利用该制度进行索赔的日本首例案件加以分析比较,以期理论联系实践。第四部分则通过对上文分析,总结日本《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损害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对我国的启示:结合我国目前消费者公益和私益分别保护的现状,梳理该现状所引发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二阶段诉讼模式理论与程序的构造,实现我国消费者公益与私益保护上的融合,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淡化抽象规定,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保障机制,优化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监督制度,共同助力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