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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经验表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是基金业发展的基石,失去对之周延的保护,则基金行业的发展有如“无源之水”。基金“委托—受托”的运作特点使得作为委托人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极易遭受侵害,为解决该矛盾,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故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应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虽然不同类型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机制不尽相同,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关注基金管理人行为控制、内部的制衡机制、外部的监管。我国在基金立法、模式选择、监管实践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为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研究不同类型基金模式下的基金持有人保护机制,并在下述几个方面逐次展开论证,提出构建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模式建议。 基金持有人缺位问题是我国基金运作模式中的突出问题。以运作模式划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亦称合同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构建而成,基金本身就是公司,基金持有人则是基金的股东。公司型基金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即由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选择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确定管理费率、签署委托合同等。合同型基金通常是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通过对银广夏这一典型案例的剖析,阐述我国合同型基金运作模式的主要问题:基金持有人作为个体形态存在但是整体缺位,造成基金持有人在与基金合同其他两方当事人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 不同运作模式的基金,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和保护手段也不尽相同。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据公司法所设定的救济手段进行自我保护;而合同型基金的持有人则基于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实现自我保护。本文通过追溯信托理论的演变,揭示了证券投资基金源自信托这一事实。证券投资基金在继承和吸收信托理念的基础上,应金融发展的需求予以创新,使广泛吸收社会公众资本的功能得以实现,故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回顾信托理论对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影响,可为构建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提供清晰的法理基础。除信托理论外,其他的法学理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机制构建亦产生深刻的影响,如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和经济法领域中的“国家干预论”理论。政府干预理论在公司型基金与合同型基金中均发挥作用,表明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不足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甚至是介入当事人意思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