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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和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产物。长久以来,受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双重影响,行政权与金融权合二为一,国家通过立法对金融市场实施严厉管控。改革开放之后,各类生产要素百舸争流,作为生产因素中最重要的金融资本开始发挥更重要的作用,非法集资也在此刻登上了历史舞台。97刑法正式确立了非法集资类犯罪体系,随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指导,在客观层面上助使了非法集资犯罪打击面的扩张,这其中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口袋罪”适用趋势为代表。可以说从非法集资概念出现的第一天起,就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制度缺位,刑法无奈担负起调整民间融资、规制非法集资的重任,并走上了扩张适用的道路。社会上爆发的一系列颇富争议的典型案件不断暴露出非法集资类犯罪体系立法设计的瑕疵和司法适用的混乱,在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大趋势下刑法对非法集资犯罪不断升级的打击态势并未能解决非法集资类犯罪持续高发的态势,可见非法集资并非单纯依靠刑法就能解决,问题的背后隐藏着一些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一是金融管控思维下国有金融企业对融资渠道的垄断和中小企业急迫的融资需求之间的冲突,二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尚未建立,多样化的理财渠道匮乏与民间富余资本天然的逐利性之间的矛盾。社会性问题的解决需要有全局的观念和思维,非法集资的治理也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涉及金融制度、法律制度等各方面的改革。首先,刑法应回归本该坚持的保守和谦抑,为行政法和民法让渡出更多的调整空间,除非行为具备严重违法性,则尽量不对集资行为做入罪处理。同时在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指引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集资行为所引发金融风险的潜在危害性定罪量刑,能适用较轻的处罚绝不适用较重的处罚,以契合集资类犯罪轻刑化的立法趋势。其次,应将集资行为按照融资方式的不同区分成以股票、债券、借贷和其他投资类合同为代表的直接融资行为和以银行存贷为代表的间接融资行为,并以此为出发点对刑法中非法集资类犯罪做罪与罪的区分和梳理。再次,应该遵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再对“存款”一词作扩大解释,而应从存贷一体化的角度将存款定性为一种间接融资行为,并以此为落脚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限制适用,解决该罪的“口袋罪”问题。同时,对证券法中“证券”一词的定义由列举式描述改为列举加概括性描述,以扩充该词的意义从而更好的保护直接融资中的投资者,实现刑法对集资行为的全面精准覆盖。最后,在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大趋势下,国家还应以市场化的思维去引导金融改革,进一步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并扩大直接融资的范围,并根据企业和行业特点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区分度的融资服务,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推动国民经济的转型和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