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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矛盾是司法过程中的固有矛盾,英美两国法官在面对这个矛盾时表现出明显不同的倾向,即英国法官倾向于遵从严格的规则,美国法官则倾向于进行灵活的自由裁量。两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这种规律性的差异,就是两国司法风格的差异。本文主要通过对一系列判例以及相关制度的分析研究,对英美两国在判例法以及制定法适用中存在的司法风格上的倾向性差异做了比较和论证,并揭示了造成这种司法风格差异的制度原因和理论基础。遵循先例作为判例法适用中的核心原则,在两国的运行情况有较大不同。遵循先例原则在英国的形成直至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有着深厚的社会和历史的基础;美国对遵循先例原则的继受则经历了曲折和反复,遵循先例原则很不稳定。英国法官严格恪守着遵循先例原则,将自己局限于古老的判例法规则之内,即便会因此而出现一些不合时宜、不合理,甚至是荒谬的后果,他们也不愿意背弃严格的规则,以免损害法律的权威;美国人从未认为遵循先例是不可逾越的,只要严格适用判例法规则会导致不公或荒谬,他们就会推翻先例或拒绝援引先例,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实现法律的价值。即便推翻先例,英国人也坚持寻求法定的形式依据,并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尽量贴近现有的规则;美国人则以相对宽泛的弹性较大的理由作为自由裁量的依据,超越判例法规则的严格效力。英国人习惯于按照先例中的规则裁决当前案件,而美国人则热衷于根据当前案件裁剪先例。当法律出现漏洞时,英国法官倾向于由议会通过制定法修改规则或创建新规则;美国法官则当仁不让,主动以司法判例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在推动法律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前者是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然,后者则源于法官拥有的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英美两国制定法的地位和对制定法条文的解释都存在差别。英国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使制定法的地位和效力无可怀疑;美国制定法虽然数量繁多,但是由于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特别是司法审查制的确立,使制定法的效力极不稳定。英国议会编撰的制定法语言琐碎而冗长,立法者试图将一切可能的情形都囊括其中,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其违背立法本意而任意裁断,维护法律规则的严格效力;美国编撰制定法的语言呈现出相对模糊的特征,制定法措辞常常含义不清,自然就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论是对制定法规则,还是对合同乃至遗嘱等法律文件的解释,英国人都倾向于以字面解释规则为主,进行狭义而刻板的解释,尽量避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以保证法律的权威,即便这种限制性的严格解释会导致不公或荒谬的判决结果,他们也拒绝进一步探讨立法意图,或寻求更为合适的解释;美国则倾向于进行立意解释,即在字面含义之外,从立法意图、道德准则、社会取向、政<WP=4>策考量、正义标准出发,做出法官认为最适宜的解释。二百年来的美国法律史证明,美国联邦宪法实际上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获得重大发展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重要的宪法判例中没有囿于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充分展示了其自由裁量的司法风格。这种司法风格上的倾向性特点在联邦宪法适用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引人注目。英美司法风格上的差异是由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造成的,与司法过程相关的制度框架构成了司法风格形成的直接原因,两国司法权的地位及其运作机制、法院体系、上诉审程序、陪审制、法官和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教育模式等方面都与其司法风格一脉相承。英国司法权经历了由盛到衰的历史过程,美国司法权的地位则随着司法审查制的确立逐渐攀升,司法权的优越地位非常突出;英国相对集中的司法权和美国相对分散的司法权;英国相对单一的法院体系与美国错综复杂的司法双轨制;英国相对封闭的上诉审程序与美国相对开放的上诉审程序;英国陪审制的日渐没落与美国陪审制的长盛不衰;英国法官及律师职业团体的整齐划一与美国法官及律师的复杂背景;英国法律教育模式的理论化与美国法律教育模式的职业化,凡此种种无不与两国司法风格的形成有着直接而紧密的联系。两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学说的差异是司法风格差异形成的间接原因和理论基础,主要以英国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美国的社会学法学以及新自然法学的学说最具影响力。英国法学理论倾向于坚持法律概念的形式性和统一性,美国法学理论则强调法律概念的实用性和灵活性;英国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拒绝考虑法律规则之外的任何自由裁量,美国法学理论则热衷于以现实效用作为法律价值衡量的依据;英国法学理论主张法学研究应着重考虑法律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反对主观推测,美国法学理论主张结合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反对将法律现象孤立化;英国法学家推崇语义清晰、规整统一的制定法,美国法学理论则强调相对于逻辑,经验对于法律更有价值和意义;英国法学理论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与权威性,自然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美国法学理论无疑是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结合的。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文所论证的英美两国在司法过程中,即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表现出来的司法风格的差异是规律性的,更是倾向性的。英美两国司法风格上的差异也是两国法律文化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