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行为视域下的轴辐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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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制度与实践植根于市场本身,对垄断行为规制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恢复有效竞争市场。轴辐协议不属于典型卡特尔的范畴,因为与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典型模式不同,其存在着额外的垂直因素,即横向经营者们的合谋行为通过其共同交易相对人完成,并在外观上呈现出以交易相对人为轴心,横向经营者们为辐条的轴辐式结构。这种形式结构上的复杂性给反垄断理论及执法实践带来了挑战与冲击,引发了性质识别、违法性认定疑难、轴心经营者责任承担等一系列法律适用困境。在这些环环相扣的法律适用困境中,对轴辐协议性质的把握占据着基础性地位,指引着问题解决的方向。事实上,轴辐协议的本质属于辐条经营者之间的协同行为,其表现出的垂直因素只是辐条经营者为达成协同行为所布的“迷障”。在辐条与轴心经营者之间纵向关系的隐蔽下,辐条经营者们不仅可以利用轴心经营者进行信息中转以避免留下直接信息交流的痕迹,还可以利用其交易相对人的地位监测其他成员的行为以防止成员的背离及作弊,进而维持协同行为的稳定。因此,轴辐协议在合法化的外衣下隐藏着巨大反竞争隐患,必须刺破其面纱,抓住其协同行为的本性,破解其法律适用困境。其次,对于轴辐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层面的困境,既然将轴辐协议的协同行为身份属性予以明确,对其违法性认定也应以协同行为的一般性思路为指引,但考虑到其在意思联络达成上的特殊性,还需作出适应性改造。这种特殊性具体需从两方面把握,其一从主观意图来看,对辐条经营者需以实际知悉的标准进行考察,而对轴心经营者而言,则需找寻其参与轴辐协议的合理行为动因;其二从A-B-C式的两阶段间接信息交换过程来看,辐条与轴心及轴心与辐条之间的信息流动应呈现出相互依存的状态,服务于共同反竞争目标。另外,在违法性认定中需合理区分包括信息交流证据、行为证据、促进证据、非经济合理证据及市场环境证据在内的各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依据不同证明模式构造对其进行有机结合以完成因果关系之推定。再尔,对于轴心经营者是否应承担协同行为竞争损害后果这一问题争议,无论是考虑到反垄断法对自由竞争保护的价值取向、全面规制轴辐协议的需要还是来自共同犯罪理论的支撑,都充分说明了轴心经营者对轴辐协议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合理性,但在具体责任认定中需将轴心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及客观贡献纳入考虑。最后,针对轴辐协议所提出挑战而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呈现出供给不足的现状,特提出以下建议:其一,增加垄断协议促进者条款为轴辐协议的性质属性、轴心经营者的责任追究提供明确法律指引;其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改善轴辐协议不易识别、难以规制的窘迫状况;其三,构建完整的合理理由抗辩清单以取得反垄断法规制与经营自由的平衡。另外,在执法层面应注重轴辐协议的类型化处理及个案平衡、细化违法性认定路径及合理认定轴心经营者责任,从而在尊重保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同时取得反垄断法规制之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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