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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对其含义的界定中外学者各有不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包括法律积极明示之授权及法律消极之默许),基于法律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针对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客观实际情况,积极自主地寻求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而作出灵活选择的权力。并且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有关法律适用条件确认的自由裁量;选择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方式的自由裁量;关于程序选择的自由裁量;有关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管理的宽泛性和专业性及我国现实国情等社会基础和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是有其必然性的,但其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包括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目的和立法目的、公共利益、遵循先例、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公平配置公共资源的实体方面的制约,也包括程序透明化处理及建立标准程序操作规范的程序方面的制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权力分立和制约原则、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要求及人权原则。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和不当行使的现象,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进行司法审查。现阶段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还存在着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司法审查强度不加区分、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过窄和司法审查的标准严重缺失的问题。对此,应加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丰富其制度基础,在立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创造条件,借鉴西方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建立行政司法判例制度和司法审查陪审团制度;然后逐步扩大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要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还要扩张到抽象行政行为;重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司法审查强度区分制度;最后构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包括目的适当性和相关考虑的主观标准,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客观标准,及正当程序原则的程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