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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权及其与航行权的冲突和协调。 国际法上的领海及大陆架制度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奠定了法律基础,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主权,并可出于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包括油气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由于沿海国对于海上石油作业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因此,对于与该等活动密切相关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就必须运用沿海国的国内法加以考察。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不等同于海洋石油资源的所有权,亦非因石油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事实上,由于客体复杂且权利内容多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并非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组彼此独立、内容各异的权利的集合,或者说构成了一个“权利群”。该“权利群”可分解为海域使用权、海洋石油探矿权以及海洋石油采矿权三项权利,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矿产资源法》对三者的期限、内容及设定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由于构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利群”的上述三项权利分属用益物权和准物权,因而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权利人亦得在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行使物上请求权。 由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的能源安全,在我国,国内石油公司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的唯一权利主体,该等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是中海油,但也可能包括中石油、中石化等其他国内石油公司。外国石油公司虽然大规模地参与我国的近海石油开发,并且在石油合同下承担了相当多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任务,但并未因此而取得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及采矿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在大海上进行,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海洋经济活动特别是航运活动发生冲突。为了消弭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与航行权的冲突,确保船舶及石油设施的共同安全,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国内法对上述两项权利分别作出了限制。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主体对于船舶通航负有容忍义务,其勘查、开采活动不得对航行造成不正当干扰,并应在开发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石油设施。于航行权,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船舶应当遵守分道通航制和沿海国为石油设施所设置的安全地带。此外,在缺乏明确的冲突解决规则的情况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与航行权还可通过个案方式加以协调,即由各方将纠纷提交具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由法院解决二者的冲突。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规则解决和个案解决这两种方式必日趋完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与航行权的冲突也有望得到最大程度的化解。 笔者认为,通过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利群”及其与航行权的冲突进行讨论,还得以观察到私法领域一项颇为激动人心的制度变迁:海洋权利的私权化。从我国相关立法的沿革来看,海域及贮存于其中的各类自然资源,由不受私法调整而逐步演变成为私法的规范对象及财产权利的客体;与此同时,与海洋相关的各类权利,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公权衍化为私权的演进过程。在当下,包括海域使用权、海洋石油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内的许多海洋权利已成为附着公权色彩的私权,兼具自治和管制双重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