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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即《刑法》第260条,其规定的是针对虐待家庭成员的刑罚制度。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对虐待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立法历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该部分基于虐待罪在适用中产生的以下六个主要问题证成了完善虐待罪的必要性。即:刑法学界对虐待行为概念的把握有缺陷,因为他们忽视了虐待行为的持续性和随意性;虐待罪在权利保护上存有偏颇,因为它仅保护个人免受家庭成员的虐待;虐待罪在入罪门槛上存在不易操作的困惑,因为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完全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而认定的擅断性和随意性致使“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性、正义性和权威性;虐待罪的刑罚设置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适应,因为在长期虐待终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施虐者仅被处以轻于其罪责的刑罚;同时,虐待罪的最低刑罚有时甚至低于罪过轻于它的普通过失犯罪的最低刑;而这样的刑罚设置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正义诉求;自诉、调解适用于虐待案的现行安排存有消极影响,因为其易导致很多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以及受虐者因不堪受虐而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虐待罪在定罪量刑上轻视精神损害,尽管虐待这种故意对他人肉体、精神进行折磨的不人道行为很容易损害被害人的精神健康,可是我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没有对精神损伤予以规定。而上述制度缺陷证成了完善虐待罪的必要性。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即完善虐待罪的立法建议中,本文提出了下列建议:破除其“家庭成员”之身份限制,以使其适用于任何人;界定“情节恶劣的”最低要求,以便于司法机关操作进而实现刑罚的正义性和均衡性;调整刑罚设置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拓宽公诉虐待案的范围,以减少以往因虐待而致人重伤、死亡案的数量;设置量刑从重情节制度,以从重处罚那些标显社会危害性大的情形。通过这些完善建议,虐待罪就可以在社会中发挥更大的规范作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