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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举度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未作明确规定。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深入,作为严重制约民事诉讼价值目标实现的举证时限制度已引起司法界的广泛重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这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深远影响,但因其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和自身存在的不足,很难满足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需要。本文将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西方国家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立法例,通过研究和分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以力图解决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最终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提供程序和制度保障,既充分保障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权利,又能使当事人认识到: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是一种义务或责任,限期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应当自觉遵守的规则,做到不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为此,本文的正文包含了七部分内容以及引言和结语。第一部分是举证时限制度概述。首先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涵义和内容进行了界定,其次分析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据和目的,再次探讨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环境,最后介绍了举证时限的性质及其确定。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的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设立目的在于以下三点:其一,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其二,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其三,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作为一项制度,其立法规定体现在《若干规定》中,包括了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例外情况;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关的问题。从制度本身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着弊端。该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从法律价值的实现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效率的实现。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举证时限的操作还有困难。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环境的分析是从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以及诉讼观念环境四个方面来进行的。从性质上说举证期限是一种期间。作为一种期间,其性质问题是指的这种期间是属于法定期间,还是属于指定期间。《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二部分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基础和价值的分析。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基础体现在:首先是举证责任理念,举证时限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其次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新证据,有时或许也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出于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之故意,当事人及其律师为自身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经费,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使其接受不利的和解,或者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追求诉讼的公开、公正、公平,抑制程序权的滥用,故举证时效制度就应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再次是程序安定原则,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证据突袭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程序安定原则,因而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举证时限制度具有以下价值:司法公正价值、司法效益价值、程序安定价值以及完善民事诉讼体系的价值。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的分析。从对我国现行的有关立法分析来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新的事实和提出新的证据,法律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阶段和时限方面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当然,我国的民诉讼制度并没有完全排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例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现状如下:一是案件在立案庭立案后,在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发出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指南等诉讼指示性材料,并确定举证期限,在案件尚未移交业务庭审理之前,由立案庭统一收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立案庭负责调取,移送业务庭审理的案件由主审人写出调查提纲,由立案庭调取;三是基层法院对于证据交换运用得较少,个别法院甚至至今还没有进行过证据交换,中级法院相对来讲则多一些,交换后庭审主要围绕争点和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展开调查和辩论。第四部分是对对境外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考察。本部分分别考察了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考察,我们发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大势所趋,已为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第五部分是对举证时限制度具体适用问题的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具体适用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的问题;对于公告案件怎样确认举证期限的问题;约定的举证时限能否改变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的问题;举证时限届满后能否申请鉴定的问题;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第六部分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的分析。举证时限制度研究缺陷有以下几点:其一,偏离民事诉讼目的,缺失举证时限保障机制;其二,诉讼请求时限、主张时限与举证时限的关系没有搞清;其三,举证时限制度比较研究欠全面,容易引起误导。第七部分在探讨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并借鉴西方国家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来改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从宏观层面上,应做好以下两个个方面:一,注重诉讼效率,加快立法脚步;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配套的诉讼制度。从微观层面上,则应做到以下七个方面:一,明确立案庭为收录和进行证据交换的部门;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配套的诉讼制度;三,强化证据失权制度,对“新的证据”重新作出界定;四,完善证据的交换和排除规则;五,丰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提高法律保障水平;六,设置答辩失权制度;七,《规定》第34条第2款虽然体现了诉讼契约的精神,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有遗漏,需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