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询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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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亲身经历纠纷事实,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为法院提供最原始的资料,有助于法官发现真实。与此同时,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向法院陈述案情时会本能的趋利避害,夸大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隐匿或者缩小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又被认为是“最差的证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与当事人虚假陈述是当事人本人作证的一对矛盾。大陆法系各国家及地区自19世纪起纷纷确立当事人询问程序专门调查当事人陈述,旨在合理利用当事人陈述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我国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询问制度具备雏形,但是粗陋的司法解释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待探讨。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当事人询问制度概述,阐述了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基础理论。协调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询问制度之间的关系既是本文的出发点也是文章的落脚点,本部分先提出文章拟说明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含义不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才是文章论述对象。当事人询问程序具备的要件包括:询问对象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询问标的是案件事实,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还须具备一定条件。受询问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负有到场义务、真实陈述义务以及具结义务。当事人询问与当事人听取、证人询问是既联系又有差异的两组概念,应仔细区分。第二部分是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主要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询问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在询问规则及法律后果两方面,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基本相似。差异较大的是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启动条件,德国坚持严格的补充性,日本有所缓和,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完全放宽。总体来说,上述国家及地区就当事人询问的规定都比较细致全面,值得我国借鉴。第三部分是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评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有两种,作为辩论主体和作为证据方法,对应的当事人陈述分别为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属性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制度规制后者。解决当事人陈述作证据的困境是当事人询问制度出台的背景,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存在混淆两种当事人陈述的现象,并限制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混同于当事人的一般辩论难以区分,当事人出庭少及虚假陈述,致使证据意义当事人陈述的利用率极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了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当事人具结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该条对于发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有积极意义,但是粗浅的条文规定不仅操作性差,而且规定有诸多遗漏的地方,如当事人能否依申请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当事人询问能力及具结能力的规定、未对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进行规定等。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思考。首先,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坚持补充性,但保全程序除外;考虑到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依申请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受询问的当事人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其次,询问过程中,法院可以隔离询问多个当事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受询问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证人对质。最后,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法官可酌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构成证明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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