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1979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将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扩展到规划影响评价。时至今日,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日趋完善,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争议事件却是越演越烈。许多项目即便通过了环评程序,也未必能让公众信服,环保部门的立场态度与环评报告的公正性及专业性常常受到质疑。环评审查运作的情况已与原初的设计目的出现落差。在面对环评事实时,必须从现实问题考量,解决现实所需。长期而言,制度设计的问题仰赖立法修改来解决。但修法可能旷日费时,修订后的法律未必能有效解决目前个案所遇到的争议。相对的,司法制度较能有效解决环评个案争议,达到维护环评价值的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决定作为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运用司法力量对其进行审查监督,是我国环境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文章以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中国现实状况的考察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研究,探讨我国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路径,除去绪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论述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包括环评报告的内涵、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主体及其法律效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的重要书面表现形式,其为决策者决定是否实施某项开发行动以及以何种方式实施提供参考;环评报告审查主体,在世界范围内分为两种类型:单主管机关审查和复数机关审查;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根据环评报告的审查决定是否对开发建设项目具有实质性的法效力,分为不具有约束力的程序行为和具有实质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其次,论述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类型。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类型分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两种类型,二者的审查主体、程序、内容和效力各不相同。最后,论述了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内涵。环评报告审查决定行政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的是它以环境作为媒介而进行的,是与我们的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等相关的诉讼,它具有当事人范围广泛、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可诉性、原告资格、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做了实然性分析,并指出司法审查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理论上对环评报告审查程序施加四大方面的作用:一是促进行政法治目标的实现;二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三是促进立法上所确立的环评审查程序得到践行,从而实现权利保障,促进理性决策;四是调和环评审查过程中的各方价值,进一步建构风险沟通的桥梁,有效解决环评争议。第二章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可审查性。我国环评报告审查类型分为建设项目环评报告的审查和规划项目环评报告的审查。该部分首先论述了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性质和可审查性。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无论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都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审查性的。其次,论述了在规划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性质与可审查性。关于规划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性质,理论界有内部程序行为、视为外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三种不同的观点,文章在对三种观点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规划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性质应为准行政行为。在其效果“外化”时,即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时,具有可审查性。最后,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主张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决定可以适用预防性行政诉讼,并对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第三章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目前,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可诉性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是环评行政诉讼实践中的主要形态。该部分首先运用实证分析法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实然性分析,实践中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少有行政相对人针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而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环评许可决定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法院所持观点并不一致。其次,分析了规划环评报告审查决定诉讼原告资格的障碍及缓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公众对规划环评报告审批行为的诉讼权利。但在规划环评报告审查决定效果“外化”具有可诉性时,应赋予公众诉讼权利。此时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应与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的原告资格一致,采用“利害关系说”。接着,文章运用比较分析法,考察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原告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新《行政诉讼法》建立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又将原告资格规定于起诉条件之中,由此形成立案登记制与起诉条件高阶化之间紧张关系的情形下,法院在审查环评案件原告资格时,应恪守主观诉讼原则,将原告资格的重点放在权利救济上,不再纠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上。而是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来认定利害关系,即在“认为”标准基础上,引入“保护规范理论”来界定环评案件的原告资格。第四章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内容的司法审查标准。环境问题牵涉的因素复杂,影响的范围广泛,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较,别具特色与难题。文章运用实证分析法在对相关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内容的特殊性。首先,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问题。主张在审查原则上,若环评案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为法律问题,法院应对其进行全面审查。若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事实相互缠绕、相互佐证,法院不应拘泥于解释法律概念,而应该积极解释不确定法律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在解释方法上,法院应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运用多元解释方法积极解决环评报告审查决定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问题;在判断方法上,采用判断过程型审查,包括主观判断法、过程判断法和相关记录及证据判断法。其次,关于环评报告审查决定中的专业问题。主张理论层面,应发挥司法能动,调整环评审查过程中的权力互动;技术层面,应合理把握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层面,应设置专门审判机构,健全法官队伍和专家队伍。最后,关于相关利益问题。主张适用利益衡量方法,具体到环评报告审查决定案件中,即要求法官要结合具体案件,全面调查分析案件所涉公共利益和个人的财产利益、环境利益等,科学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注重说明理由义务。第五章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该部分在对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程序司法审查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环评公众参与程序是环评报告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重点。但由于我国环评法制上对环评参与方式规定的“弹性化”和互相之间的可替代性,在审查标准和强度上,法院往往仅仅审查形式合法性,而就公众参与方式选择的裁量权行使未予涉及;在审查结果上,现阶段法院对环评报告审查决定程序所采取的审查是事后实然性的结果审查,这种方式显然不足以体现程序价值应有的地位。文章在对美国环评决策程序司法审查论证的基础上,指出应强化环评程序的审查强度,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环评程序中涉及公众程序权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要改变环境法是软法的现象,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习近平总书记,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提出“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奠定坚实的制度保障。即以法治作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结合点、平衡点、契合点,发挥法治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实现二者协调联动,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保好驾、护好航,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大量环评诉讼或许会产生,果如是,司法就应充分发挥“保障者”角色,直面困难和挑战,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回应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更高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