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集资诈骗罪是我国金融诈骗中的第一个罪,具有参与主体众多、涉案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等特征。集资诈骗罪的多发既是由于我国法制不够建全,经济政策的负面影响所造成,也是由于历史残留因素的影响等几方面原因而形成。作为有机的统一整体,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由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次要客体是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主要客体是有关货币借贷的直接融资制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和数额达到较大是构成该罪的客观必备要件;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复杂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成立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既是司法实践的中心环节,也是刑法理论界深入探讨研究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本罪罪名宜采用“诈骗集资款罪”,罪状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罪法定刑之一的死刑而言,在1995 年最初使用是有相当合理性,但随着时间推移,废除死刑乃情势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