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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欧盟(欧共体)成立以来,成员国在该区域内的刑事合作已经发展了50多年。在此期间,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等严重威胁欧盟以及成员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断增多,尤其在欧盟内部边界消失后,犯罪分子可以在“统一市场”中自由流动,提高了打击犯罪的难度。然而,对于成员国而言,刑事法律具有文化、地域与历史等方面的诸多特性,主权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无法有效应对严重跨国犯罪的冲击。因此,欧盟及其成员国通过逐步加强彼此间的刑事合作,利用多种方式应对上述挑战。本文的写作着重论述欧盟区域刑事合作的发展历程,在分析欧盟一体化背景下的刑事合作协调机制中找到有效解决问题的答案。
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简要地回顾了欧盟区域50多年来的刑事合作历程,为其它章节的论述提供清晰的历史脉络。接下来的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介绍与论述了引渡制度、刑事互助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移转制度等主要的刑事合作形式的演变过程。第五章的论述建立在第二章、第三章与第四章的论述基础之上,重点对这些章节中所反映出的两种协调机制,即“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以及“刑事法律的相互接近”,进行分析。最后,结论部分将欧盟一体化进程与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进程相结合,揭示出欧盟通过体制结构的有效设置,日益增强对区域刑事合作的影响,以保障刑事合作协调机制的运作。
第一章展示了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进程的三个历史时期:第一阶段为20世纪50年代末至70年代末,欧洲理事会为欧洲区域的刑事合作提供了舞台,在该组织的引导下,欧洲国家缔结了多项关于刑事合作的公约性法律文件;第二个阶段为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申根国家、欧共体以及欧洲理事会在各自范围内通过公约和条约等形式开展区域刑事合作;第三个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阿姆斯特丹条约》等欧盟基础性条约为欧盟区域刑事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随着欧盟一体化向纵深发展,全体成员国签署了取消“三支柱”结构的<里斯本条约》,“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中的刑事合作将变得更加成熟。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涉及引渡制度、刑事互助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移转制度在欧盟区域的演变过程。欧盟区域引渡制度的发展包括:1957年欧洲理事会的《欧洲引渡条约》、1990年《中根公约》中的引渡规定、1995年和1996年的《欧盟成员国问简易引渡公约》、《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以及为取代引渡制度而制定的2002年《欧洲统一逮捕令框架决定》。欧盟区域刑事互助制度的发展包括:欧盟理事会1959年的《欧洲刑事互助公约》、1990年的《申根公约》、2000年的《欧盟国家刑事互助公约》,以及为部分取代刑事互助制度而制定的2003年《欧洲统一证据令框架决定立法建议》。欧盟区域刑事诉讼移管制度的演变则先后经历了1972年《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1990年的《申根公约》、2003年的“绿皮书”以及欧洲法院2000年以后的几个重要的司法判决。三章都分别对传统公约以及包括“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和“刑事法律的相互接近”在内的刑事合作协调机制进行细致的研究。
以第二章至第四章对几种重要的刑事合作形式的分析为基础,第五章从中总结出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运作的两种重要协调机制: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和刑事法律的相互接近。在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方面,其实施目的是为了协调成员国刑事法律方面的诸多差异,避免采取目前尚不现实的统一各国刑事法律的手段,进而促进刑事合作的顺利发展,成为欧盟建立“自由、安全与司法区域”的基石。在刑事法律的相互接近方面,欧盟及其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在欧盟层面制定能够促进成员国刑事法律相互接近的法律文件,包括犯罪定义与刑罚等方面,协调成员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尽量弥合阻碍刑事合作开展的制度差异,以便有效打击欧盟区域的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实施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应当以刑事法律的相互接近为基础,只有在成员国刑事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比性或相似性的前提下,刑事决定的相互承认的机制才能得以有效贯彻执行。
本文的结论表明:随着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欧盟通过完善体制结构,逐步加强对区域刑事合作的影响,保障刑事合作协调机制的运作。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通过创立第三支柱,将成员国的刑事合作纳入到欧盟范围内;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仍然保留了三个支柱的结构,同时开始制定并实施比传统公约更具灵活性的“框架决定”;2007年的《里斯本》条约彻底将第三支柱纳入第一支柱,使刑事合作在欧盟的“超国家”平台上运行。但是,这些做法的“代价”则分别体现为:成员国全体一致的决策机制、“框架决定”立法中的“民主赤字”,以及成员国利用“紧急刹车”条款以规避关乎其切身利益的敏感立法的适用等。然而,在欧盟对成员国不断增加影响以及成员国多次寻求一定形式的“自我保护”机制之间,达成了一种制度上的平衡。正是这样的体制结构调整保障了刑事合作协调机制的运作,使欧盟对区域刑事合作逐步施加影响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