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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能够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从而及时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在世界各国纷纷采用这一制度时,我国公司法亦不甘固步自封,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纳入公司立法范畴之内,相对完善了我国公司僵局治理措施体系,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基于这一制度在公司法中规定的相对粗陋,可操作性不强,且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因而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摆设”,有待于进一步规范与细化,从而有助于指导实践。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对全文涉及的两大基本概念――公司僵局和公司司法解散进行了梳理,具体包括对公司僵局的含义、特征、形成原因及其危害的阐释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含义、本质、特征及其理论基础的说明。第二章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进行了阐述。第一节简单介绍了传统立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缺漏,同时指出现行立法吸取教训,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纳入公司立法范畴之内,弥补了传统立法的不足。第二节从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两个方面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进行了肯定,指出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总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在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解决公司僵局、化解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方式。第三节理性地提出我国现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之处,具体包括:第一,公司司法解散事由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二,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规定模糊,原告资格限定不尽合理,被告确定困难;第三,诉讼过程中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等认定存在困难;第四,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具体收取办法;第五,替代性救济措施欠缺。第三章是全文的重点部分。结合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分析,该章具体分三节进行阐述。第一节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原则;防止司法解散请求权滥用原则。第二节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完善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包括:第一,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作了进一步完善,认为我国应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第二,明确提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前置性条件是“用尽内部救济手段”。第三,进一步完善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这是全文的突出之处。其一,在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应将对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理解为“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而非仅单独持有;同时原告股东资格方面还应有持股时间的限制,以防止滥诉。其二,在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认定方面,结合传统观点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一分为二地分析,即当原告是中小股东时,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当原告是大股东时,应以中小股东为被告。其三,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拥有解散公司的司法请求权。第四,在诉讼费用的收取方面,将案件分成非诉案件与诉讼案件两种情况。第五,建议增设公司司法解散损害赔偿制度。第三节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进行了归纳与简要说明,首先是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股权强制收购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与完善,认为其是当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最为有效的替代性措施。另外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对任命管理人、任命临时董事及托管等替代性措施进行了简要论述。